民事起诉状||达州市律师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4-11-14
民事起诉状||达州市律师
原告:夏某成,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3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7003XXXXXX,四川省大竹县,电话: (系川S8H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
被告:张某,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2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8102XXXXXX,住四川省大竹县,电话: (系川STC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9101XXXXXX,住达州市通川区
负责人:车纪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请求事项:
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700元(99天×300元/天),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摩托车修车费120元,共计31820元×70%=22274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市律师事务所 达州刑事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交通事故律师 达州工伤律师 达州法律免费咨询律师
事实及理由:
2024年5月18日17时24分,被告张某驾驶的川STC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大竹县物流园往武装部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竹县北城大道居然之家路口,与道路右侧驶来的原告夏某成驾驶的川S8H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车受损,原告夏某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竹慈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等,住院治疗9天。2024年5月1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成承担次要责任。2024年10月22日,达州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成的伤残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某成左胫骨平台、左股骨外髁、左腓骨头骨折致左藤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某成的误工期评定为 200 日、护理期评定为 150 日、营养期评定为 120 日。”被告张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STC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24年1月31日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此致
大竹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上一篇:最后一页
下一篇:合作协议||达州市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