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博弈与平衡 浅析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达州市律师事务所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4-01-29
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博弈与平衡
浅析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达州市律师事务所
以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无疑是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该法就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相比只能通过诉讼确定主债权然后申请执行的旧况,权利人可通过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新规定,对切实保护担保物权人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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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因此,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担保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与效率。由于其重要性和特殊性,各国对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大多较为慎重,主要而言有两种立法例:一为公力救济。即担保物权的实现应采取公法上的方式,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之前通常需要获得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定,而不能私自地实行担保物权。二为私力救济,即担保物权人可径依担保物权而自行决定担保物权的处分方式并予以实施,国家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予强制干预。在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我国担保物权主要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权的实现);第71条第2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权的实现);第87条第2款:“债务逾期仍不履行的,债券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可以看到,在实现担保物权方式上,我国立法属于公力救济,其目的在于更为安全地维护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各方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然而,仅能通过诉讼确定担保物权然后依据判决申请法院执行的实现方式,需经过较长的诉讼周期(尤其在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躲避送达的情况下),并以主债权标的确定诉讼费用(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诉讼费用往往由于标的较大导致诉讼费用较多),担保物权被法院依法确认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担保物权人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物权进行评估,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物,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申请执行费,最终导致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使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应有功能,甚至给债务人提供了转移、挥霍财产的可能,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清偿程度。由于公力救济的程序设计存在缺陷,在2007年颁布施行的《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尤其是抵押物权实现方式的改变,是受到较多关注反响较大的条文之一。《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途径作了以下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 195 条第2款)。这一修改更加关注了担保物权实现的便捷,意在明确直接申请拍卖、变卖和提起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然而由于时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规定在程序上予以明确和规范,程序法和实体法未能同步链接,担保合同无法作为执行根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担保物权人仍然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以公力救济实现自身担保物权。
为了解决如何在程序上按照《物权法》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达到减低公力救济成本、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96、197条)。根据该规定,担保物权人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的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如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例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法院亦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对于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应该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生效后,主债务或担保债务未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时,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第十五章的一般性规定当然适用于该程序,故关于审限应当适用以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作为非讼案件,将实现担保物权单列为一种案件类型,就有关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等问题适用非诉裁定予以解决,相比仅能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的方式,在及时保护担保物权人利益、维护市场(尤其是金融借款信贷业务)交易安全和效率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能够充分发挥非讼程序迅捷解决纠纷的职能。
在比较法意义上,非诉案件系“国家为保护人民私法上之权益,对私权关系的创设、变更、消灭,于形成中依申请或职权为必要干预之事件”,具有维社会安定、疏减讼源、节约司法资源之功能,较大程度上体现私力救济的影响力。在仅能以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面临诸多弊端的情况下,担保物权公力救济的局限性日益突出,而融入私力救济采用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可以有效提高交易效率,显著节约诉讼成本,使市场交易主体尤其是商主体在交易中充分规避风险以实现利润最大化。诚然,由于担保物权的重要性及特殊性,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与一般非讼案件不同,在制度设计上应充分考虑其不同于一般非诉程序的特点。制度细则的设计应当在注重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在程序上关注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为担保物权人设定相应义务以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权利。在现代文明社会,私权需要依靠国家予以保护并通过国家的审判机构获得保障,同时防止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而危害社会秩序。公力救济途径所独具的权利推定力和确定力,使其在担保物权的实现中始终占据重要地位,因此,在制度设计采私力救济之长完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时,应当注重保持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间利益的衡平,以最终促进物权担保制度本身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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