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律师凌灿伟发表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上诉状||大竹律师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4-12-12
大竹县律师凌灿伟发表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上诉状||大竹律师
上诉人:郑某博,男,2005 年 9 月 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511724200509XXXXXX
被上诉人:陈某城,男,2002年6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511724200206XXXXXX
原审被告:李某前,女,1984年11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411XXXXXX
原审被告:郑某川,男,1983年9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309XXXXXX
上诉人郑某博与被上诉人陈某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24)川17XX民初26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17XX民初26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郑某博按照酌定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陈某城租车费,租车费期限为16天(即2024年1月10日-2024年1月26日)。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某城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某博支付交通事故车辆修车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28800元的一半,明显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城租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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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理由:(1)、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上诉人郑某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车辆修理期间车辆不能使用,被上诉人应当首先选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而被上诉人陈某城直接采取租车,明显不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的费用,陈某城驾驶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非营运车辆是私家车,用于上下班通勤、接送孩子等,被上诉人陈某城直接租车的行为没有遵循必要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城租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明显错误。
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陈某成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承租凯迪拉克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明显错误。
具体为:(1)、一审法院在陈某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满足日常出行,就直接认定租车具有合理性,明显错误,且所承租的车辆并没有在租车公司承租,系在张某峰处承租,承租的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直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车期限从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3月1日,并直接载明租金32000元,该租车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且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无效(非营运车辆不能从事非营运活动,即张某峰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能出租)。
(2)、陈某城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渝B03XXX小型轿车为奔驰E型号轿车,大概价值20多万元(系二手车),租用的车辆为凯迪拉克CT5型号轿车,大概价值17万元,陈某城从事网络工作,因工作需要往返重庆、成都等地”。该认定明显错误。即陈某城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陈某城应当提供渝B03XXX小型轿车目前价值的相关证据,凯迪拉克CT5型号轿车目前车辆价值的证据,陈某城从事网络工作的证据,因工作需要往返重庆、成都的证据,实际使用了承租车辆的证据,例如车辆行驶区域的证据,行驶路线的证据、车辆ETC过路费票据的证据,接受凯迪拉克CT5型号轿车的行驶里程的数据证据,归还凯迪拉克CT5型号轿车行驶里程的数据相关证据,租车支付租车款的证据等),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认定陈某城租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错误。
3、一审法院未对渝B03XXX小型轿车修车的具体时间进行认定,而是直接认定租车时间为2024年2月24日,该认定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在一审中郑某博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
修理的时间为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26日,因陈某城未及时支付车辆维修费,一直停在4S修理店,该修车时间应当认定为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26日,即便是租车,租车期限也只能是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26日,对于陈某城未及时支付维修费,导致车辆一直停留在4S店,陈某城一直租车的费用不应当由郑某博承担(即从2024年1月27日至2024年2月24日的租车费不应当由郑某博承担)。在一审庭审中,陈某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的修车时间(即车辆进厂时间,修好车辆的具体时间)。因此,一审法院未对渝B03XXX小型轿车修车的具体时间进行认定,而是直接认定租车时间从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2月24日明显错误。
4、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陈某城租车的费用为每天640元,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具体理由为:即便是陈某城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城可以选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而不是必须租车,即便是租车也应当是租用能够代步的交通工具(即满足最低要求的代步车辆),并不存在价值相当,承租了代步车辆按照大竹范围内的标准应当是100元/天,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640元/天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和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此,该判决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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