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盗窃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达州市律师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3-08-09
入室盗窃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达州市律师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财,1993年5月27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6月13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 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律师事务所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财到克山县沃华社区九小区被害人王某(男,22岁)家,趁其家中无人、房门未锁之机进入室内,从卧室内的床上两个褥子中间盗走欧米茄手表(高仿,价值人民币880元)一块。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财于2014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达州工伤律师 达州交通事故律师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宋某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宋某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达州法律免费咨询律师 达州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宋某财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财与被害人王某(男,22岁)之父王某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份,宋某财在王某某家住了二十天左右(当时王坤没在家),11月初,宋某财搬离王某某家。之后的一天,宋某财再次来到王某某家,见王某某家无人、房门也未锁,直接进入屋内,从卧室内床上的两个褥子中间翻出王某的一块欧米茄手表(高仿,价值人民币880元),并将手表带走。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于1993年5月27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6月13日因犯窝藏罪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被害人报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克山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登记保存。
3.本院(1993)克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齐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1993年5月27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6月13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5.工作说明、工作纪实:证实(1)证人张某,经公安机关调查,该人已有三年未与被害人王某联系,王某没有张某的联系方式,经工作没有查到张某的真实身份;(2)王某军的女朋友王某红现在北京市打工,经公安机关与其电话联系,该人表示现在工作忙无法返回,王某军曾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王某某家中,送给她一块手表(浪琴高仿);(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未向执行机关报告,经多次传唤、抓捕未到案。
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曾因犯罪判处刑罚,表现一般。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有的证言:证实王某被盗的手表从宋某财那里认出来后,王某给其打电话后其到了现场。
2.证人董某海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宋某财取保候审期间的保证人,没有履行好保证义务,但已多次通知宋某财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其与宋某财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份左右宋某财在其家住过二十天左右,后来其上外地打工,宋某财就不在其家住了,宋某财偷其儿子手表的事情其是后来知道的,其儿子王某只丢一只手表,另一只被其于2013年10月份送给女朋友王俊红了,这事儿王某不知道。
4.证人夏某平的证言:证实其与宋某财是朋友关系,认识能有七八年了,其没有给过宋某财手表,2014年2月其在克山县客运站北面胡同里的一家旅店内看见宋某财手上戴过一块黄色圆盘手表。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其从大庆市打工回家,发现其放在床上的二块手表不见了,2014年4月19日下午15时许,其发现其父亲的一个叫宋某财的朋友手腕上戴着其被盗的一块手表,当时宋某财将手表给了其,但没有给其另一块手表,其就来报案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宋某财的供述:证实其到王某家里盗窃手表的过程,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五)鉴定意见
1.克山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克价鉴字(2014)第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仿制欧米茄手表一块价格880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王坤辨认出其被盗的手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财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扣除先行羁押8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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