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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尚某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3-03-15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尚某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滦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五莲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运输。2012年6月20日因网上在逃被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抓获,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尚某某为达到骗取车辆的目的,明知自己不具备贷款购车条件,虚构事实,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骗取公司信任,于2010年7月29日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唐山市冀东红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滦县签订《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及《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期限两年,购买红岩自卸汽车十辆,车牌号分别为:冀B×××**、冀B×××**、冀B×××**、冀B×××**、冀B×××**、冀B×××**、冀B×××**、冀B×××**、冀B×××**、冀B×××**,车价款为3951742.88元,首付款为1009850元(其中公司垫款616000元),其余车款2941874.88元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菲亚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160000元,另外,从总公司借款781874.88元。尚某某分期付款共购买红岩汽车10辆,按合同约定尚某某按月偿还车款,在未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公司,不得将车辆转让或抵押。尚某某购车后断续还款,2011年4月30日将以上10辆汽车卖给五莲县叩官镇大槐树村的王明蒙。2011年6月和8月公司共扣回四辆车(车牌号:冀B×××**、冀B×××**、冀B×××**、冀B×××**)。除冀B×××**、冀B×××**被滦县公安局扣押归还外,其他车辆下落不明。尚某某的诈骗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1751957.22元。

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贷款购车条件,为达到骗取车辆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骗取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的公司信任,于2010年7月29日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唐山市冀东红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滦县签订《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及《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期限两年,购买红岩自卸汽车十辆,车牌号分别为:冀B×××**、冀B×××**、冀B×××**、冀B×××**、冀B×××**、冀B×××**、冀B×××**、冀B×××**、冀B×××**、冀B×××**,车价款为3951742.88元,首付款为1009850元(其中红岩公司垫款616000元),其余车款2941874.88元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菲亚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160000元,另外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81874.88元。尚某某分期付款共购买红岩汽车10辆,按合同约定尚某某按月偿还车款,在未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公司,不得将车辆转让或抵押。尚某某购车后断续还款,至2011年4月共计还款94800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尚某某将以上10辆汽车以130万元卖给山东省五莲县叩官镇大槐树村的王明蒙。2011年6月和8月庞大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规定共扣回四辆车(车牌号:冀B×××**、冀B×××**、冀B×××**、冀B×××**),该4辆车抵款1080468.54元。滦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份立案后,于2012年7月31日和8月2日将冀B×××**、冀B×××**扣押,并发还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两辆车经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值为127000元,其他车辆至今下落不明。尚某某的诈骗行为给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唐山冀东红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624957.22元。达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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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某、王某甲、阚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尚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及《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补充协议》、唐山市冀东红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三份、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款证明、购车人、担保人个人信息资料、车辆交接确认函、车辆登记信息、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及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车辆买卖合同两份及五莲县司法局叩官司法所证明、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叩官工商所证明、五莲县公安局及叩官镇叩官村民委员会证明、鸡东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抓获经过、滦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办案说明、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滦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论书、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控中心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6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某退赔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冀东红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24957.22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曹XX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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