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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折某某诈骗罪一案的判决书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3-03-14

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折某某诈骗罪一案的判决书

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子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折某某,又名折某乙,男,生于1992年10月1日,汉族。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子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2)0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腊月初七,被告人折某某伙同陈某某、南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在子长县涧峪岔镇毛家河村,自称他们是子长县林业派出所的干警,将受害人杨某某家六只山羊拉走后卖给张某某,经鉴定涉案六只山羊价值为52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腊月初七下午4时许,被告人折某某伙同陈某某、南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在子长县涧峪岔镇毛家河村,自称是林业派出所的干警,将受害人张海良家的四只母羊、两只公羊强行拉走卖给张某某。

又审理查明,被告人折某某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腊月初七下午4时许,他妻子放羊时,来了几个年青人,说他们是林业派出所的,强行将他家的四只母羊两只公羊拉走,后来他到了涧峪岔派出所后才知道受骗了。

2、证人薛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腊月的一天,他俩和南某某、李某某、折某乙(折某某)在涧峪岔镇毛家河村,冒充林业派出所的干警,将一个放羊妇女的六只山羊骗走。

3、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1)013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六只山羊鉴定价值为5200元。

4、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1)子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折某某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5、被告人折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他和南某某、薛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在涧峪岔镇毛家河村,冒充林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拉走一放羊妇女的六只山羊后卖给张某某。

6、人口信息查询证实,折某某生于1992年10月1日。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林业派出所干警,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其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郭XX

人民陪审员 :强XX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贺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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