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律师凌灿伟办理的邱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达州律师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3-03-08
达州律师凌灿伟办理的邱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24民初2347号
原告:邱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合同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3分,但实际收到原告借款9.4万元。现因经济困难,只能先还本金,后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3分。当日,原告邱某某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后,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某某转账9.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邱某某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偿还时间为2021年6月7日。后因被告仍未偿还,又延长至2021年12月7日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关系的形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9年10月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向被告转账借款9.4万元,根据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其借款本金应为9.4万元,故2020年12月7日借条载明12万元之中的2.6万元为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结转所得。根据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前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9.4万元在2020年12月7日前的结转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7日则应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以此计算,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结转所得累计为23854.59元,其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借款结转后的本金为117854.59元,被告刘某某对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117854.59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XX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XX
上一篇:最后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