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凌灿伟律师发表的民事答辩状22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3-11-29
达州市凌灿伟律师发表的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达州市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MA62W9XXXX,住所:达州市达川区,联系电话:(系川S8X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唐某英,系经理
答辩人达州市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针对上诉状张某华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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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均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对停运期限产生了合理怀疑,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停运期,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停运期限,也没有申请重新对案涉车辆评估。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的第一项不成立。
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审法院未认定案发时渝D29XXX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及将其列为共同的被告,以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审理程序错误,明显不成立, 即上诉人的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的第二、三项不成立,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停运损失案件,是否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以及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由当事人决定,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强制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此,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第二、三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主张及事实理由,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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