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出事故 责任如何承担‖达州市律师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3-01-03
“好意同乘”出事故 责任如何承担‖达州市律师 |
|
搭便车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但假如在搭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呢?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7日,杨某某驾驶鲁xxx号轮式拖拉机,与侯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侯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任某某、薛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任某某经医院抢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杨某某、侯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任某某、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任某某系无偿搭乘侯某某车辆去赶集。杨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和某,在保险公司某东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公司某安市分公司投保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年度累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侯某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和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万余元。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达州交通事故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婚姻律师 【判决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虽在技术参数上属于机动车,但是目前此类电动三轮车并未按照实际意义上的机动车进行规范管理,因此被告无证驾驶不能完全归责于其个人,至于未按规定让行、违法载人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受害人任某某无偿搭乘侯某某车辆赶集构成好意搭乘,侯某某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法院确定减轻侯某营10%的赔偿责任。被告和某认可杨某某系驾驶员,被告和某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与侯某某负同等责任,任某某无责任,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和某承担50%赔偿责任、侯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为1万元。经核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6339.72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另一乘车人薛某某受伤,其已提起诉讼但尚未确定损失,法院酌定为其在交强险伤残类限额内预留3万元、商业险限额内预留3万元。 【判决结果】 保险公司某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余元;保险公司某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被告和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余元;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万余元。 【法官评析】 好意同乘系指非营运机动车驾驶员基于情谊允许他人无偿搭乘车辆的行为,该情谊行为既可以基于亲情、友情,亦可以出自助人的善意,载人行为具有无偿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首次通过立法方式明确了好意同乘情况下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减轻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系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种弘扬,鼓励、倡导日常生活中善意实惠、乐于助人的行为。 但需注意,好意同乘虽为无偿行为,但机动车驾驶人不可置乘车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如果驾驶员存在不具备驾驶资格、准驾不符、饮酒后驾车等情形,即使构成好意同乘,也不能减轻赔偿责任。 |
上一篇:最后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