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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发表关于崔某春诉罗某容离婚纠纷一审代理词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3-11-12

达州市律师发表关于崔某春罗某容离婚纠纷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崔某春的委托,指派凌灿伟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庭的庭审和和质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财产,财产如何分割;(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债务,债务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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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具体理由(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在广东认识,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薄弱,结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有时因生活琐事,还打架,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彼此不信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5年8月开始开始分居到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贵院起诉,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一直分居到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从本案的事实而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之间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且难以共同生活;(2)、就本案的证据而言,原告方提供了《分居协议》、村委会的证明、(2015)达州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到至今一直分居(指第一次起诉前),从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直处于分居,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第一次起诉前到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3)、从法律依据看来,原被告的情形,符合《民法典》一千零七十九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规定:2种情形和第7中情形.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且原告方坚持离婚,夫妻之间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且难以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的情形,符合离婚条件,从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而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163300元,具体财产为被告私自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川S59XXX重型自卸车出售(金额为10万元);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633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

具体理由:(1)、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已经查明,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按揭购买了一辆川S59XXX重型自卸车,该车挂靠在达州市铭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分居协议》、已经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川S59XXX重型自卸车由被告经营,且被告也承认私自将川S59XXX重型自卸车出售,出售金额为10万元,因被告私自出售,未征得原告同意,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10万元,原告主张分割7万元,被告分割3万元;(2)、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共计63300元,该金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将一半的金额支付给原告,即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3)、被告主张出售川S59XXX重型自卸车时,缴纳了车辆一年的保险费、车审费、换轮胎的费用,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陈述的与实际不符。因此,被告陈述的内容不应当采纳;(4)、被告陈述“川S59XXX重型自卸车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等”不属实,该车辆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该车辆购买价45万元,首付15万元,其中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剩余全部系原告出资,按揭款也系原告一直负担,被告陈述的其他内容不属实,且没有证据证明;(5)、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不成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6)、被告主张原告新建了三间砖混结构二楼一底住房,并改建了二间旧房要求分割,明显不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且与实际也不符合。

三、原告代理人认为购买川S59XXX重型自卸车欠下的债务5.8万元,被告应当承担一半,且被告对该债务也予以认可。

上诉代理意见,望法院采纳!

此致

大竹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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