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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凌灿伟律师发表劳务合同纠纷的民事上诉状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3-05-20

达州市凌灿伟律师发表劳务合同纠纷的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201XXXX,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联系电话: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劳务合同纠纷律师

被上诉人:曲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彝族,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880XXXXX,住四川省甘洛县,联系电话: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曲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1、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XXX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李某某不支付被上诉人曲某劳务费及利息。

2、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曲某承

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被上诉人曲某劳务费151023元及利息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曲某进场的时间是2021年7月25日,该认定明显错误。达州律师事务所凌灿伟

具体理由:曲某进场的时间是202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7月30日,在签订《劳务合同》时曲某并没有进场,曲某于2021年7月27日才到的三亚,在一审中李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第一页)能够证明2021年7月27日曲某才来三亚。因此,曲某进场的时间是2021年7月30日,曲某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进场的时间是2021年7月27日,一审法院仅凭曲某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曲某已经施工13500㎡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在一审中,曲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工的面积为13500㎡,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13500㎡计算,明显违背事实,根据《劳务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工程量按实结算,每月收方,甲乙双方代表到场签字,双方并未到场对方量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直接以曲某诉状中载明的13500㎡予以认定方量,明显错误。达州市法律援助 达州法律免咨询电话

3、一审法院认定曲某已经完成了全屋刷腻子两遍、喷涂乳胶漆的施工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在一审中曲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曲某已经完成腻子俩遍、喷涂乳胶漆,仅仅提供了视频,视频中不能反映曲某具体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也不能反映出全部系曲某工人完成。李某某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曲某并没有完成任何一套完成的工序,做得最多的地方也只是刷了两遍腻子,很多地方一遍腻子都没有刷,所有的室内均未喷乳胶漆(具体在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93页-102页),且曲某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未喷乳胶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曲某已经完成了全屋刷腻子两遍、喷涂乳胶漆的施工明显错误。

4、一审法院按照单价每平方米21元计算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根据《劳务合同》第四条:合同单价:25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收方计算),含全屋腻子两遍(含腻子粉、阴阳角等材料),喷涂乳胶漆含材料搬运上楼(甲方卸车到楼底)垃圾装袋下楼等,第十条劳务报酬的支付等,曲某没有完成任何一道完整的公序,没有喷乳胶漆,很多地方连一遍腻子也没有刷,也没有通过业主的验收,曲某也未递交完成的结算资料等,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21元计算单价明显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5、一审法院认定曲某向李某某提供劳务并依约完成相应工程量,李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于2021年8月24日要求曲某退场,导致施工停止,劳务终止,约定的总工程量无法完成,李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明显错误。

(1):曲某并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劳务,也未完成相应的工程量。

具体理由:曲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曲某的工人总共干活的时间不到十天,并没有依照约定完成工程量(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15页、17页、24页、26页、48页),中途因曲某的工人叫曲某支付生活费,曲某不愿意垫支生活费,也没有钱垫支生活费等(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16页、17页、20页、21页、22页、24页、27页、28页、30页、33页、34页,41页、41页、45页),曲某未支付,曲某的工人就跑到中铁十六局项目部去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23页、28页、29页、31页 、33页、45页、50页、51页、51页),以及曲某的工人酗酒(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19页),酗酒之后就没有怎么干活,这些均证明曲某未依照约定提供劳务,也能证明曲某未依照约定完成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没有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李某某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劳务款(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16页、38页、47页、48页、50页、56页、58页),且已经多支付,而曲某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3)、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8月24日李某某要求曲某退场,导致施工停止,劳务终止,约定的总工程量无法完成,李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在一审中曲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要求曲某退场,曲某退场系曲某没有钱垫支工人的生活费,也不愿意垫支工人的生活费,希望李某某提前垫支,李某某按照《劳务合同》约定,不提前预支曲某工人的生活费,因此,曲某主动要求退场,具体证据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28页、56页、57页。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认定错误。

(4)、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曲某闹事。酗酒等影响工作的行为,明显错误。

在一审中李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酗酒(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19页),曲某的工人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23页、28页、29页、31页 、33页、45页、50页、51页、51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明显错误。

6、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支付劳务款132477元,剩余151023元未支付,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在一审中,李某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支付了曲某所有的费用176001元(具体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代付劳务费申请单、劳务工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该费用已经超额支付,而一审法院仅仅认定李某某支付了132477元,明显错误,且一审判决151023元未支付明显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二、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错误,剥夺了李某某参加庭审的权利。

1、本案第一次开庭定于2023年2月13日上午9点开庭,庭审至李某某答辩结束,主审法官宣布案子暂停审理,后期开庭另行通知,因李某某代理人明确告知法官请求下次开庭采取线上审理,理由为李某某及代理人离三亚路途遥远,并当庭书写《线上开庭申请书》,一审法官明确表示,《线上开庭申请书》必须李某某本人签字,代理人不能申请,该行为明显违法,代理人可以代理李某某申请线上开庭。

2、在第二次开庭前(第二次开庭时间2023年4月19日),李某某本人已经将《线上开庭申请书》签字按印邮寄至一审法院,通过邮政单号查询已经签收,但是一审法院的书记员告知未收到,该告知系李某某代理人在2023年4月14日(系星期五)主动通过电话联系一审书记员及一审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书记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并未告知未收到该快递,而是告知需要查询,2023年4月17日李某某代理人再次(已经多次打电话)与一审法院的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联系,仍然告知需要查询,2023年4月18日上午光代理人再次与一审案件的书记员及其他人员联系,告知需要查询,目前不知道是否收到,在当日接近12点告知李某某代理人未收到,李某某代理人马上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再次亲笔书写《线上开庭申请书》,并通过代理人将《线上开庭申请书》通过微信转发给一审主审法官的书记员,一审法官的书记员告知当天必须收到纸质版《线上开庭申请书》,当天已经没有任何办法通过快递送达,李某某的代理人马上书写《延期开庭申请书》,并通过微信转发给一审的书记员,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仍然坚持现场开庭,李某某的代理人在四川,相隔千里之外的地方,没法在当天下午订票,到达第二天的开庭,一审法院的行为,已经明显剥夺了李某某参加庭审的权利,即便是未在当天收到纸质版的《线上开庭申请书》和《延期开庭申请书》,也通过微信收到李某某亲笔签字的电子版《线上开庭申请书》和《延期开庭申请书》。

3、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载明李某某缺席,李某某的代理人在2023年2月13日到达了现场开庭,第二次因一审法院的行为,使李某某未出庭,该判决书记载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被上诉人曲某劳务费151023元及利息明显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程序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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