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张某某与冯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州市律师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3-01-15
顾某某、张某某与冯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州市律师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初字第1939号
原告顾某某,江苏省某某运输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张某某,江苏省某某运输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冯某某,淮安市供电公司职员。
原告顾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张某某诉称:原告女儿顾某某1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冯某某2,日常生活多由原告照料。2012年10月26日,顾某某1因故死亡,第二天,在原告因失去爱女而悲痛万分时,被告拿出一份协议书称要对顾某某1的遗产进行处分,原告对顾某某1存在多少遗产不知情,当时头脑不清醒,在未来得及思考的情况下就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对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内容也显失公平,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 达州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或胁迫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应维持该协议的第一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顾某某1。顾某某1于2001年5月12日与冯某某结婚,婚生一子冯某某2。冯某某与顾某某1婚后共同购置了淮安市清浦区浦东花园C区14幢101室、C区19幢302室房产和轿车等财物。2012年10月26日顾某某1因故突然死亡。第二天办理丧事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就顾某某1遗产继承、子女探视问题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冯某某与顾某某1婚后财产折算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顾某某1遗产折算为150万元,由顾某某、张某某3一方继承50万元,冯某某继承50万元,冯某某2继承50万元(该款由冯某某管理);冯某某在三个月内付清顾某某、张某某3所继承的50万元。2、顾某某、张某某3有看望冯某某2的自由,冯某某不得阻止,冯某某保证每星期送冯某某2去看望外祖父母一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为淮安市北京新村7区3幢606室房屋过户问题产生争议,两原告认为该房屋不属于顾某某1遗产,被告则认为该房屋包含在顾某某1遗产150万之内,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后被告未按双方协议支付两原告50万元。双方为探视冯某某2也产生分歧。2013年5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本案中原、被告在两原告女儿顾某某1死亡后次日达成了关于顾某某1遗产继承的协议,当时的两原告尚处在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极度悲痛之中,其思维能力与平常是有区别的,在此情景下,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遗产继承协议,协议虽然系由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却误认为其两人只能享有与被告一个人的同等份额,其行为是对继承份额方面的重大误解。而按照《继承法》的一般规定,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继承份额应当均等。本案原、被告及冯某某2四人作为顾某某1的直系亲属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双方协议中两原告没有与被告享受到同等的财产继承权,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协议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对此确实存在重大误解,如果按该协议履行,对两原告而言也显失公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顾某某、张某某3与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10月27日所达成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XX
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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