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刑事律师转载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2-08-31
达州刑事律师转载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刑初191号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张某某,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检察员肖某某
起诉书文号: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4号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2018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1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百花路1847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1±8.3mg/100ml。
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辩护人:无
被告人意见: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胡某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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