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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刑事罪名之「聚众哄抢罪」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2-05-11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刑事罪名之「聚众哄抢罪」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6日,漯河市召陵区韩店村委会就该村小麦被污染一事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取得该季小麦的管理权与所有权。

漯河市召陵区韩店村2014年4月24日收到该笔赔偿款后,由该村干部分发到各受损农户,并将协议相关内容进行告知。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崔某海组织被告人韩某柱及该村村民到麦田后,二被告人指挥收割已归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小麦,致使250余亩小麦被哄抢,后经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共价值140175元。

其中,本案所涉小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未进行实地勘验考察,鉴定结论是依据未被哄抢小麦的亩均产量267千克,价格以每斤1.05元计算(当年正常市场价为每斤1.18元),鉴定价格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且鉴材均由侦查部门提供。

被告人韩某柱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6月1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以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并于2013年2月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释放。

【一审法院判决】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海身为基层组织干部,无视国法,在明知本案所涉被污染小麦已获赔偿、并已归他人的情况下,通过广播等方式仍召集村民公然抢收他人财物,已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另被告人系韩店村村主任,不能克制自己,仍然在违法乱纪面前,纠集本村数十人,采取哄闹、滋扰形式,在被害人公司保安和公安民警到场劝阻不让收割小麦的情况下,仍指挥村民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社会危害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

被告人韩某柱明知被哄抢的小麦已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仍然和被告人崔某海联系收割机,在报案和公安民警阻止时,继续指挥村民公然哄抢他人财物,社会危害大,其行为已符合刑法规定聚众哄抢的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哄抢罪。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被告人韩某柱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该院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海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柱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的刑罚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关于上诉人韩某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只是收割自家被污染的小麦,主观上没有哄抢他人财物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某柱在收割小麦时,对于被污染的小麦的所有权和收割权属于兴茂钛业公司这一事实是知情的,在明知自己收割的小麦已不是“自家的”而是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收割,由此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哄抢他人财物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某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村委会和兴茂钛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村民对协议内容不知情”这一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村委会和兴茂钛业公司签订协议后召开了两委会,当时各重要成员都在场且无人有异议,两委会结束后各村民也统一接到了通知,知晓领取小麦款和小麦归兴茂钛业公司所有的事实。上诉人韩某柱也领取了小麦款,并已知晓小麦款领取后小麦归购买方的事实,协议签订程序的瑕疵并不影响对上诉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某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审法院基于不合法的小麦数额鉴定结论书给上诉人定罪缺乏依据”这一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构成聚众哄抢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条件符合其一即可,其中,人数多、被抢物资重要、社会影响大、哄抢一般文物、哄抢次数多,均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人数多”是指组织30人以上哄抢。

虽然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不予采信,无法在涉案数额上给上诉人定罪,但上诉人韩某柱与原审被告人崔某海共同指挥联合收割机收割小麦,召集同村至少五六十个村民收割小麦,远超过30人以上的定罪标准,已经构成“其他严重情节”中的“人数多”这一情形,且上诉人在钛白粉厂保安阻拦收割小麦时与其发生争执,并积极带领收割机帮助其他农户收割小麦,可认定上诉人韩某柱符合聚众哄抢的积极参加者。

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柱与原审被告人崔某海共同指挥召集村民聚众哄抢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哄抢罪。

上诉人韩某柱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崔某海作为首要分子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韩某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崔某海明显较小,量刑应当体现二人的差别,应将上诉人韩留柱的刑期调整为有期徒刑一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柱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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