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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转载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判决书

来源:达州律师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2-11-25

达州律师转载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判决书

内江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蒲某某等与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1107号

原告:内江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太子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蒲某某,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闵某某,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李XX,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北沿线888号金科公园王府A1幢1单元1层6-8号、2层1-4号、3层3-4号。

负责人: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江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江某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闵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某某出租车公司、蒲某某、被告闵某某、李某某、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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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江某某出租车公司、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22日的出租车停运损失150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被告闵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属川KP××××小型轿车,从五星路方向经北环路往兰桂大道方向行驶至肇事处,与同向行驶等待交通信号灯同行的由驾驶人钟林希驾驶原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蒲某某所属川K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川KQ××××小型轿车乘车人黄文某某、乘车人肖骏平受伤以及财物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钟林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所属川KP××××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川KQ××××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被迫停止营运25天,给原告造成停止营运损失25天×600元/天=15000.00元。

被告闵某某、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600元/天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车天数有异议。李某某所属川KP××××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P××××号车在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本次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被告闵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属川KP××××号小型轿车,从五星路方向经北环路往兰桂大道方向行驶至肇事处,与同向行驶等待交通信号灯同行的由驾驶人钟林希驾驶的原告内江某某出租车公司、蒲某某所属川K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川KQ××××小型轿车乘车人黄文某某、乘车人肖骏平受伤以及财物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钟林希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黄文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肖骏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闵某某所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属川KP××××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闵某某、李某某、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均未支付原告的停运损失。

另查明,原告内江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蒲某某所属川KQ××××号小型轿车于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22日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维修店维修25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内江某某出租车公司、蒲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证明、车辆营运数据等,被告闵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等,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内江某某出租车公司、蒲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受获得赔偿。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钟林希、乘车人黄文某某、乘车人肖骏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闵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属川KP××××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系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辩解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证实原告车辆川KQ××××号车修理天数为25天。因原告提供的车辆营运数据无法实际反映出该车每日的营业利润均为600.00元,故其停运损失酌情按500元/天支持,应为500元/天×25天=12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500.0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内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内江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蒲某某经济损失1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闵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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