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营运车辆主张停运损失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2-11-16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营运车辆主张停运损失判决书
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某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民初字第1970号
原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经济开发区韩泰北路公交大院。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男。
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XX),个体工商户。
被告徐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健康东路9号。
负责人孙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婚姻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达州交通事故律师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延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北京南路交叉路口东侧时,追尾撞击我公司所有的苏H×××**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5500元。
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徐某某,徐某某将车辆借给徐某某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H×××**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23时25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延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北京南路交叉路口东侧时,追尾撞击于兆地驾驶的苏H×××**号出租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某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次日,苏H×××**号出租车被送至淮安雨田4S店进行维修。在商讨维修方案的过程中,雨田4S店认为受损车架应予以更换,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无需更换,仅予以维修即可,后雨田4S店同意保险公司的维修方案,并于同年8月24日开始维修。2012年9月25日,该车修理完毕。
苏H×××**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原告公交公司,该车系营运车辆。于兆地为苏H×××**号出租车驾驶员,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肇事车辆苏H×××**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将车辆借给其弟徐某某,徐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徐某某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均认可苏H×××**号出租车的日停运损失为400元,但对停运的合理天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所有的出租车正常维修的32天的停运损失,应由徐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徐某某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出租车停运损失系本起事故的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但原告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32天,从发生事故到着手维修的18天,因保险公司与4S维修店关于维修方案未协商一致而延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否决4S店维修方案后,应抓紧时间积极磋商,但保险公司与4S店经过18天之久才确定维修方案,对此保险公司应适当承担责任,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应对该18天的停运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与徐某某均认可出租车的日停运损失为4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市出租车行业的基本情况,酌定停运损失为400元/天。故徐某某应承担的停运损失为12800元(32天×400元/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停运损失为3600元(9天×400元/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2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6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
案件受理费2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某某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某某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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