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的主张出租车停运损失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2-11-16
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的主张出租车停运损失判决书
田某某、黄某某与贺某某、四川某某出租汽车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羊区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羊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四川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151号。
法定代表人康XX,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11号。
负责人**,经理。
原告田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四川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黄某某,被告贺某某、某某公司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达州交通事故律师
原告田某某、黄某某诉称,2011年3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川AX**号车,在锦里东路文翁路跨线桥上,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川AX**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田某某受伤、川AX**号出租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X**号出租车被送到成都强毅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于2011年4月30日修理完毕。原告田某某、黄某某是川AX**号出租车承包经营人及车辆运营的实际受益人。川AX**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故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营运损失(906.32元/天-120元/天)X60天=47179.2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贺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可,但中间的具体停运天数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交警扣车时间为8天,不应当纳入停运损失中来计算,因原告自身原因有20天并未修理,进修理厂为31天,在必要时间中减去停运时间,我方认可25天,认可每天600元,按25天计算。
第三人人保财险成华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原告诉请中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日23时10分许,贺某某驾驶川AX**号车,在本市锦里东路文翁路跨线桥上,与田某某驾驶的川AX**号出租车相撞,致田某某受伤,川AX**号出租车受损。田某某于同年3月12日出院。交管部门于同年3月18日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31日田某某之兄田某某1将车送到成都强毅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于2011年4月30日修理完毕。田某某、黄某某提供该车单车营运日报表,证明该车每日营业额为906.32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每天燃油费标准为130元。
2、樊某某1系川AX**号出租车车主及该车经营权产权所有人。2008年12月8日田某某、黄某某与樊某某1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私顶)承包协议书》,约定樊某某1将川AX**号出租车及该车经营权交田某某、黄某某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零1个月。
3、某某公司系川AX**号车车主,贺某某系某某公司雇员。某某公司在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发票及维修单、出租车经营权(私顶)承包协议书、单车营运情况日报表、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的发生由贺某某的违法行为所致,由于贺某某系某某公司雇员,故应当由某某公司对田某某、黄某某的营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之规定,出租车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对田某某、黄某某的营运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川AX**号出租车的停运时间涉及最终营运损失的认定,诉讼中,田某某、黄某某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从3月31日至4月30日该车处于修理期,此30天应当计算停运损失;而从3月2日至3月30日这段时间,除去田某某3月2日至12日因事故住院治疗、3月18日交管部门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外,双方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车由对方控制从而导致该车无法送修,双方对损失的扩大均有责任,故本院酌定3月2日至3月30日的停运时间为15天,合计45天,按照双方认可的燃油成本130元/天进行计算,其停运损失为(906.32/天-130元/天)×45天=34934.40元。综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某某、黄某某支付赔偿金349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田某某、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杨 XX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贺XXX
上一篇:最后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