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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凌灿伟发表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答辩状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2-04-12

达州律师凌灿伟发表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黄某某,男,36岁,汉族,住大竹县石河镇街道。

被答辩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大竹县石河镇XX街XX号。

被答辩人:李某某,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石河镇XX街XX号。

被答辩人:李某1,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石河镇繁荣街XX号。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上诉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作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黄某某与被答辩人李某某、李某1签订的《改建楼房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被答辩人李某某上诉称《改建楼房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其依赖的理由为:①、合同主体不适格。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针对该理由作如下答辩:

1、合同主体资格适格。

理由为:①、答辩人黄某某与被答辩人李某某、李某1签订《改建楼房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前,被答辩人李某某、李某1是征得了李某某的同意。

②、就算被答辩人李某某、李某1事先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但事后李某某是予以了追认的。

首先、答辩人黄某某与被答辩人李某某、李某1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改建楼房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准备拆除房屋时,另案执行申请人周代富前往阻止,称该房已由法院应其申请进行了查封,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被答辩人李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于2006年4月26日回家与另案执行申请人周代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据此解除了对该房的查封。之后,该房才得以顺利拆除。由此可以看出,李某某对黄某某与李某某、李某1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改建楼房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是明知的,但未作反对,因此应视为认可。

其次、在2007年7月12日李某某、李某1起诉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李某某作为李某某、李某1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为立案要求黄某某按《合同》及《协议》内容履行约定义务等。由此可以看出,李某某对黄某某与李某某、李某1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改建楼房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是认可,且认可其效力。

最后、在2007年4月黄某某按《合同》及《协议》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1门市两间、住房两套、地下室两间。李某某、李某某、李某1接手后对该房进行了全面装修,并居住至今。据此,可以推定,李某某对黄某某与李某某、李某1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改建楼房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是认可的。

2、不违反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理由为:答辩人黄某某作为大竹县金星市政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人与李某某、李某1签订的《改建楼房承揽合同》,大竹县金星市政工程公司具备承建该房的主体资格,因此,该《改建楼房承揽合同》不违反《建筑法》的规定,由于《补充协议》是对《改建楼房承揽合同》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因此,该《补充协议》也不违反《建筑法》的规定。

综上,被答辩人李某某上诉称《改建楼房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改建楼房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

二、答辩人黄某某已全面履行《改建楼房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

1、答辩人黄某某已按《补充协议》将门市、住房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1,所交付的门市、住房符合《补充协议》。由于双方约定交付房屋后,双方互不补任何费用,因此双方已无其他约定义务。因此,答辩人黄某某已全面履行《改建楼房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三、本案被答辩人李某某在原审中起诉的请求共有8项,除第1、5、6项是称《改建楼房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外,其余2、3、4被答辩人李某某均是按《合同》及《协议》有效而主张的。在庭审中,被答辩人李某某自愿放弃除第1项外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李某某是放弃了基于合同有效而存在的权利,因此,无再行释明之必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答辩人: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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