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律师凌灿伟发表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复核申请书
来源:达州律师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2-03-20
达州律师凌灿伟发表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30301965041xxxxxxx.住渠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53号.联系电话:18665221xxxx 交通事故律师凌灿伟
被申请人:杨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303019640715xxxxxx,渠县渠南街道某某街xx号,联系电话: 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申请人对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2年3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2512022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现申请复核,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人于2022年3月17日收到。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1172512022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实和理由:
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2年3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2512022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以下问题:
一、认定事实错误。
1、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请人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因被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的川A9sxxx小轿车避让不及导致交通事故,该事实明显错误,本案的事实应当是被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的川A9sxxx小轿车将前方正在行驶的由申请人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轻便电动摩托车追尾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追尾之前申请人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轻便电动摩托车已经在前方正常行驶,而不是渠县交警大队认定的左转弯避让不及。
2、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无号码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挪用川sbxxxx号牌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电动摩托车系机动车明显错误,申请人周某某驾驶的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的动力驱动是以电为主,且在道路上行驶也不需要取得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享有的权利也是在非机动车道标识的道路上行驶,即便是车速、重量超标也不能认定为机动车(相类似的案件中,未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且鉴定机构仍然为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例如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科所【2020】机鉴字达州大竹04xxxx号鉴定意见书,未认定超标的电动车为机动车),渠县交警大队的办案交警在非机动车的系统里面查出申请人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辆为非机动车,这是办案交警亲口告诉申请人周某某亲属的。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
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申请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存在无证驾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挪用号牌等,认定申请人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错误,虽然申请人有前述违法行为,但是该违法行为与后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
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以上证据认定的事实来看,申请人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即便是轻微的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不承担责任。
四、程序违法
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通知申请人周某某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未告知对鉴定意见不服,在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使申请人丧失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2年3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2512022000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请求予以撤销,并认定申请人周某某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杨某某负全责,望支持复核请求。
此致
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
年 月 日
上一篇:最后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