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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凌灿伟发表的离婚上诉状

来源:达州律师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2-12-06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发表的离婚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候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XXXX,住四川省武胜县XX乡XX村XX组XX号,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张某某,男,19XX 年 XX 月 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XXXX,住四川省武胜县XX镇XX村XX组XX号,联系电话:

上诉人候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2)川1622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2)川1622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

2、请求依法改判位于武胜县沿口镇民安街10号和谐小区3栋1楼3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武胜县不动产权第 0002281号】上诉人候某某享有 5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被上诉人张某某享有5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或则判决位于武胜县沿口镇民安街10号和谐小区3栋1楼3号的房屋归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被上诉人张某某按照该房屋总价款金额的一半支付给上诉人候某某。

3、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位于武胜县沿口镇民安街10号和谐小区3栋1楼3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武胜县不动产权第 0002281号】由张某某享有65%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候某某享有 35%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明显错误,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具体理由:1、本案系离婚纠纷,被上诉人张某某将婚前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民安街10号和谐小区3栋1楼3号赠与给上诉人候某某,并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登记在张某某、候某某名下,但是未约定份额,该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诉人候某某系女方,应当予以照顾,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应当多于被上诉人张某某,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得案涉房屋产权35%份额,被上诉人张某某分得涉案房屋产权65%份额明显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

     2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结合本案,上诉人候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案涉房屋未约定份额,则应按照《民法典》三百零九条的规定,也应当是等额享有,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得案涉房屋产权35%份额,被上诉人张某某分得涉案房屋产权65%份额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候某某与张某某认识的时间是2018年12月错误,候某某与张某某系201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2月一起同居生活,候某某跟随张某某及儿媳一起做生意,2018年候某某与张某某一起共同在张某某老家修房屋,房屋修好后办理的结婚证(修房子期间,上诉人候某某付出较多,修房煮饭及安排工人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认识的时间错误。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婚姻律师

(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候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生活的时间较短,明显错误,双方从2017年2月一直到至今,长达五年时间。

三、一审法院直接将案涉房屋判决上诉人候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按照产权份额享有,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为:上诉人候某某没有房屋,案涉房屋仅为唯一一套住房,直接判决双方按照份额享有产权,判决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离婚诉讼中不动产分割审判实务问答中》“如果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1/2产权?”明确回答不对的,双方已经离婚,已经丧失了共有的基础,直接判决按份共有,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可能造成新的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双方按照份额享有产权,明显错误。达州律师事务所  达州刑事律师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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