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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纠纷判决书3‖达州市婚姻律师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2-09-23

婚姻无效纠纷判决书3‖达州市婚姻律师

曾某1与赵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1民初1733号

原告曾某1,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被告赵某,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系赵某母亲。

原告曾某1与被告赵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1,被告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曾某1与被告赵某婚姻无效;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曾某2、曾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孩曾某2,××××年××月××日生女孩曾某3。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母亲不顾原告及原告家人劝阻将被告带回娘家居住,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婚前对原告隐瞒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婚后虽多次入院治疗,仍未治愈。2016年2月17日,被告被全国残疾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为无效婚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答辩并反诉称,从原被告相识、结婚到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共同生活达七年之久,原告至今未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系无效婚姻;被告是因原告及其家人恶言恶语刺激导致间歇性××发作,这种情况不属于不能结婚的法定情形;婚后,原告没有积极给被告治病,延误了被告连续治疗的最佳时机,故不能认定为婚后尚未治愈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16年至2020年的生活费20万元(39842元/年×5年),医疗费20万元,共计40万元。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孩曾某2,××××年××月××日生女孩曾某3。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于2018年、201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以(2018)湘0521民初1698号判决书、(2019)湘0521民初130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赵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2016年2月17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曾某2、曾某3身份信息、结婚证、病历资料、判决书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无效纠纷。原告曾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赵某患有的精神分裂症婚后尚未治愈,对于原告曾某1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的反诉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1要求确认原告曾某1与被告赵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1负担。

审 判 员  匡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叶XX

代理书记员  黄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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