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甲与莽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州市律师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2-09-21
任甲与莽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州市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390号
申请人任甲。
被申请人莽某某。
申请人任甲与被申请人莽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任甲诉称,2013年10月,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申请人准备将妻子莽某某的户籍迁到上海,申请人与莽某某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勐板派出所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但被派出所告知朱国兰冒用莽某某的身份与申请人登记结婚,申请人才知道妻子的真实名字不叫莽某某而叫朱国兰。之后申请人去民政局咨询并要求更正,民政局要求申请人到法院诉讼解决问题,申请人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莽某某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莽某某未应诉。
因被申请人莽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朱国兰系缅甸籍人,莽某某系云南省永德县人,朱国兰在金三角工作时经人介绍与莽某某相识。朱国兰给付莽某某人民币15000元后,莽某某将其身份信息交给朱国兰使用。2006年7月,莽某某带朱国兰到云南省永德县,朱国兰用莽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姓名为“莽某某”的身份证,朱国兰此后均以莽某某的身份生活。2006年9月12日,申请人与莽某某(实为朱国兰)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婚后居住在上海市闸北区黄山路XXX弄XXX号XXX室,2008年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名任乙。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将其妻子的户籍迁到上海。2013年10月7日,莽某某(实为朱国兰)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公安局勐板派出所办理相关证明时,被当地派出所查出朱国兰冒用莽某某的身份信息,派出所将朱国兰冒用莽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的姓名为莽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注销,并将户籍资料没收。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市婚姻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公安局勐板派出所将莽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注销后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中写明:兹由缅甸籍女子朱国兰(女,傣族,生于1980年6月22日,家住缅甸国孟谷县顺帮寨)于2006年7月与莽某某(女,傣族,生于1984年3月11日,家住云南省永德县勐板乡新边田村新边田组,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一起到云南省永德县公安局勐板派出所,由莽某某协助朱国兰让朱国兰冒用莽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姓名为“莽某某”的虚假信息“二代”居民身份证(身份证证件号XXXXXXXXXXXXXXXXXX)。2006年9月12日,朱国兰再次使用其冒用“莽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的居民身份证到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与任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5日,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家住上海市闸北区黄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申领了结婚证(结婚证号:2006闸结006140)。现公安机关已将莽某某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恢复,并将朱国兰冒用莽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姓名为“莽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注销。朱国兰恢复其自己的身份后不能回中国居住,现朱国兰居住在其家乡。申请人因此向法院申请,要求确认与莽某某的婚姻无效。
审理中,申请人称,朱国兰冒用莽某某的身份与申请人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申请人一直认为朱国兰就是莽某某,就是申请人的妻子。现朱国兰的真实身份已经恢复,希望将申请人与莽某某无效的婚姻注销后,申请人将与朱国兰办理结婚登记,以恢复正常的家庭生活。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结婚证明、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登记物品清单、云南省永德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朱国兰护照、朱国兰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及申请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朱国兰冒用莽某某的身份被公安部门发现后,公安部门已将莽某某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恢复,并将朱国兰冒用莽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姓名为“莽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注销。现申请人申请,要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申请人任甲与被申请人莽某某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兰
代理审判员 桑 林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俞晓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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