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以双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婚后取得产权登记至双方名下房屋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2-05-27
婚前以双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婚后取得产权登记至双方名下房屋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达州市律师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结婚得先有一套房似乎已经约定俗成。因此,生活中有绝大多数的准新人们会选择在婚前共同买房,然后婚后一起还贷,为新婚置办婚房。而对于婚房首付款的出资,可能是双方父母按份出资,也可能是夫妻两一人一半。这种在结婚前为了结婚置办的房产,也常常会在双方结婚后才去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在双方名下。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以及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之规定,在共有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家庭关系方能成立共同共有,其余的则为按份共有。而对于按份共有的,若未明确约定份额,则按照出资比例确定份额。这也就是为什么夫妻共同买房的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共有,而如若只是情侣共同买房的却是按份共有的原因。
而对于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婚后共同还贷并取得的产权的情况,显然同时存在了婚前这种没有家庭关系只能认定为按份共有的情况与婚后共同还贷共同共有的情况的竞合。此时,房屋究竟应当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呢还是应当就婚前部分先行按比例确定加上婚后所占比例一人一半来约定各自的份额呢?
实务中,对此问题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一种观点认为,因双方在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登记至双方名下时,已经在房屋登记簿中明确为共同共有,因此,该房屋全部产权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相关案例: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系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习惯差异等事情,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14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第三次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原被告于婚前购买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XX号X单元XXX室房屋,2007年11月22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共同共有。被告主张该房屋为被告用其拆迁补偿款购买,原告没有出资,购房收条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主张在购房时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该资金来源为原告与其妹妹共同经营服装生意的流动资金。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双方产生矛盾分居后,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对房屋市值达成一致意见,在300000元左右,被告主张继续居住在房屋内,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双方就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市离婚律师
法院观点:至于夫妻财产分割,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XX号X单元XXX室房屋虽系婚前购买,但登记在双方名下,婚后双方亦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因此在本案中应予以分割。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一人出资,虽提供了拆迁协议证明其有独自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但不足以否认原告的出资,因此对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双方对房屋市值300000元、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内设施由被告实际取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应按照房屋价值的一半的标准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双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时并不存在家庭关系,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婚前出资部分应当按照双方出资比例享有相应份额(如甲乙婚前共同购买某房屋,总价款200万元,首付款120万元,甲出资80万元,乙出资40万元,婚后贷款80万元,已还贷40万元。此时双方的份额比例为甲:乙=(80+40÷2):(40+40÷2)=5:3)
相关案例: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373号《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婚前即2009年4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166号16号楼1单元17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购买价款为567378元,首付171378元,剩余39.6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原告称其支付了5万元首付,但其提供的票据仅有4万元。被告称其父母支付了16.1万元首付,但其提交的转账票据为131039元。现,双方已经偿还贷款本金约7.5万元,房贷本金剩余约32.1万元。
法院观点:对于双方诉争的房产,该房产系原、被告在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故应当认定该房产系双方共有。原告自愿将房屋所有权让与被告,要求被告予以适当补偿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双方将该房屋赠与婚生女,但原告不同意赠与,故被告不应强迫原告赠与其个人财产。对于剩余房贷,应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个人承担。该房屋现市场价值100万元,剩余房贷32.1万元,故应当分割的房屋价值约为68万元。因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家庭关系,且双方未约定对共有的房屋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视为按份共有。原、被告享有的份额,应当按照出资额确定。综合双方支付的首付款、偿还的贷款、对房屋装修的出资,可以认定,原告出资约为4万+7.5万/2=7.25万元,被告出资约为13万+7.5万/2+5万=21.25万元,双方出资比例约为1:3。故被告应当补偿原告房屋价值约为68万×1/4=17万元。
尽管对于前述情况,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不动产以物权登记效力为依据。在夫妻关系中,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的尚且可以认定为加名后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为夫妻共同共有。对于双方婚前共同出资的,其产权证在婚后办理的,如果此时房产证上记载为共同共有,即应当认定是夫妻双方对此权属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已经做出了约定,并应当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为适宜。
上一篇:最后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