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州市律师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2-10-03
赵某某诉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州市律师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4民初354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施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400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部分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05年7月10日再次借款14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因原告需资金,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合同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被告施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施某某.2005.4.22日午。两个多月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出庭作证证人王文军、周小莉、文春的证言,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原告已支付借款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归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曾多次找寻被告还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时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找寻被告希望被告还款的事实属实,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利息64000.00元,并支付以640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江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樊 XX
书 记 员 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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