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王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州市律师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2-10-03
周某某、王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州市律师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24民初70号
原告:周某某,男,1991年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王XX,男,1980年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合同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婚姻律师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饲料经营者,在大竹县高穴镇街道开了一家门市,主要负责销售饲料。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2月14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146000元。2020年1月20日二被告将饲料款146000元作为借款,向原告出借了一份借条,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剩余143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王某某承认偿还,只是现在无力偿还,愿意逐年偿还。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饲料经营者,被告王某某系养殖户。2018年3月起,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周某某处购买猪饲料,截止2019年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46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双方协商,确认无误,本人王某某借到周某某共计人民币146000元,大写金额壹拾肆万陆仟元整。被告王某某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3000元。之后,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条空白处签名捺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某在家养殖生猪,被告王某某一直在外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饲料销售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有如约依法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对于所欠原告饲料款146000元,并经双方结算后出具借条的事实当庭予以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经过结算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43000元的理由正当、合法,其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案涉借条的空白处签名捺印,未表明其身份性质,原告虽提供两份电话录音,但在该录音中,被告王某某首先表明的均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后面说到还款情况与前面相互矛盾,且均是在通话人的引导下对话,因此,本院对该两份电话录音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案涉欠款的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143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田XX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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