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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假一赔三的民事判决书‖达州市律师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2-09-10

主张假一赔三的民事判决书‖达州市律师

胡某某与鲁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与鲁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楚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生,彝族,中专文化,楚雄州姚安县人,个体户,住楚雄州姚安县。

被告鲁某某,女,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州楚雄市人,个体户,住楚雄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鲁某某系楚雄开发区“涛涛超市”业主,经营食品、饮料、烟酒等业务。2013年8月18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涛涛超市”购买贵州飞天茅台酒12瓶,共支付19200元。原告购买酒后,发现被告出售的飞天茅台酒系假冒品,原告随即找被告处理,被告只愿意退还原告支付的酒款。后被告到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诉,经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鉴定后,确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酒系假冒品,原告要求被告按假一赔三进行赔偿,在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主持调解下,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被告鲁某某辩称:1、被告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2、原告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其知假买假的行为和索赔目的不是为了生活需要,其行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告经营的“涛涛超市”在楚雄市外围角落处,店面很小,烟酒存量少,原告要购买如此昂贵的名酒,为何不到附近的大超市和烟酒专卖店,而是到原告店里购买,原告是为了索赔双倍价款而故意购买,并不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购物小票,欲证实原告胡某某到涛涛超市购买茅台酒的事实;2、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欲证实原告胡某某到消费者协会投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鲁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是在原告威胁下写的。

被告鲁某某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销货清单,欲证实被告鲁某某的销售情况;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欲证实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销售假酒实行强制措施;4、收款收条,欲证实被告鲁某某已退款给原告胡某某;5、财务清单、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欲证实被告鲁某某销售假酒已被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1-5证实2013年8月18日,原告胡某某到被告鲁某某经营的“涛涛超市”购买贵州飞天茅台酒12瓶,共计支付19200元。原告胡某某购买酒后,发现被告鲁某某出售的飞天茅台酒系假冒品,原告胡某某随即找被告鲁某某处理。次日,原告胡某某到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诉,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将茅台酒封存,并委托中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被告鲁某某出售给原告胡某某的茅台酒不是中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同年8月28日,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告鲁某某将全部货款19200元退还原告胡某某。同年9月6日,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楚开工商处字(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鲁某某作出没收假冒贵州茅台酒11瓶和罚款9600元的处罚。对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鲁某某系楚雄开发区彝人古镇“涛涛超市”业主,经营食品、饮料等。2013年8月18日,原告胡某某到被告鲁某某经营的“涛涛超市”购买贵州飞天茅台酒12瓶,共计支付19200元。原告胡某某购买酒后,发现被告鲁某某出售的飞天茅台酒系假冒品,原告胡某某随即找被告鲁某某处理。次日,原告胡某某到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诉,要求被告鲁某某按其店招承诺假一赔十。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将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11瓶茅台酒封存,并委托中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结论为:送鉴样品不是中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同年8月28日,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告鲁某某将全部货款19200元退还原告胡某某。同年9月6日,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楚开工商处字(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鲁某某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假冒贵州茅台酒11瓶;2、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9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鲁某某出售给原告胡某某的茅台酒为假酒,被告鲁某某作为经营者,应当知道其出售的酒类产品真伪,但其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侵犯了原告胡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胡某某要求按照消费损失金额增加一倍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达州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19200元。

案件受理费1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鲁某某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鲁某某执行的款项共计193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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