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律师凌灿伟发表的侵犯商标权纠纷答辩状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2-03-30
达州律师凌灿伟发表的侵犯商标权纠纷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东莞市凤岗某某小食店,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某某一村某某栋一楼2号铺位
答辩人东莞市凤岗某某小食店针对原告包某某的诉讼
请求,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1、原告包某某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首先,从《辞海》第七版等现有公开资料来看,“眼镜”一词是指“用以矫正视力或保护眼睛的简单光学器件”,故“眼镜”一词可以认定为特定名称,属于其他领域的特定称谓,与“通用名称”一样,属于公有领域资源,任何市场主体均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字样,否则将违背商标法所保护的基本法益。从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来看,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的特性。商标的显著性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功能,商标的保护强度与其显著性呈正相关。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其保护范围越大、强度越高。涉案商标“眼镜”仅为常见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因此,原告注册商标为“眼镜”二字构成不具有显著性,答辩人的店面招牌为眼镜烤鱼,原告的店铺名称为银川市金凤区眼镜烧烤商业广场店和银川市金凤区胖眼镜烧烤店,二者的文字的音、形、义以及对二者的整体均不相同。因此,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合同律师
2、原告包某某的商标不具有广泛性。
具体理由为:1、原告仅在宁夏市银川市大兴区、金凤区开了店铺,两家商铺的名称为银川市金凤区眼镜烧烤商业广场店和银川市金凤区胖眼镜烧烤店,银川市金凤区眼镜烧烤商业广场成立的时间是2021年7月27日,银川市金凤区胖眼镜烧烤店成立的时间是2019年7月2日,两家店成立的时间较短,除此以外的全国其他地方未开设店面;原告未将涉案商标在餐饮服务领域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让其具备广泛的知名度,并与原告的餐饮服务建立了特定联系。因此。涉案商标并不具广泛的知名度。
3、公众并不会将涉案商标与答辩人的店面招牌产生混淆。
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是判定商标侵权的根本要件。从本案原告、答辩人的经营场所来看,原告所经营的“眼镜”烧烤店在地域上属于银川市金凤区,答辩人经营的店铺位于东莞市,两者的经营地域相差较远,消费者也仅限于各自地域范围内的居民,由于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消费者在答辩人处消费时并不会误认为答辩人与原告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不会产生混淆。
4、原告在自己的店铺中也未使用眼镜商标的产品,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自营店使用了眼镜商标的产品,
二、答辩人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经营范围在宁夏银川,答辩人的经营范围在东莞,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仅限当地的普通大众消费饮食,消费者具有较强的地域性,虽然答辩人在门头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近似的“眼镜”字样,原告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广泛性,不会让一般消费者注意原被告具有关联性,答辩人使用了眼镜烤鱼的招牌,并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利益冲突。因此,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广泛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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