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律师凌灿伟发表的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原创
来源:达州律师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2-03-06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发表的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原创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郭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160219XXXX,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镇XX村XX组XX号,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苏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镇XXX工业区XX号
法定代理人:屈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29XXXXX,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XX区龙台镇XX村XX号,联系电话:1XXX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苏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889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88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货款(大写:贰万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苏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苏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向达州某某树脂瓦厂交付了98000元的货物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1、上诉人郭某某所在的单位没有杨某某这个人,即没有杨某某这个员工,且一审中李某某也陈述达州某某树脂瓦厂没有叫杨某某这个人,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杨某某与与苏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达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杨某某签到了78000元的货物,而该购销合同并没有达州某某树脂瓦厂的盖章,也没有达州某某树脂瓦厂向苏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即委托杨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审中苏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某某系达州某某瓦厂的员工,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达州某某瓦厂委托的杨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且《购销合同》上没有载明货物的指定签收人,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达州某某瓦厂有杨某某这个人,并且签收了78000元的发货单,该认定明显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认可杨某某签字的发货单明显错误,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员工李某某并没有确认杨某某签字的发货单,且明确否认达州某某瓦厂有叫杨某某这个人,只对自己本人签字的发货单予以认可,除本人签字外的发货单均没有认可,且苏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中,该微信截图里面并不能明确反映出李某某对杨某某签字的发货单进行了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认可杨某某签字的发货单明显错误。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3、苏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达州某某树脂瓦厂确认收到了苏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78000元的货物。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作出判决的结果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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