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的赡养纠纷案例
来源:达州律师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2-03-01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的赡养纠纷案例
刘某某诉唐某某1唐某某2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24民初126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4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
被告:唐某某,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唐某某1,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刘某某1,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被告:刘某某2,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被告:刘某某3,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1、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某某3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刘某某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3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辉,被告唐某某、唐某某1、刘某某1、刘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每月每人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住院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后由四被告平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2年与陈某某结婚,陈某某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唐某某当时年仅7岁,女儿唐某某1当时年仅5岁,一直随原告生活至成年,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1形成继父子、女关系。刘某某与陈某某婚后共同生育婚生女刘某某1、刘某某4(又名刘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某某、唐某某1对其赡养,经本院调解被告唐某某、唐某某1从2014年1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2020年10月刘某某与陈某某在本院调解离婚,后原告独自生活。原告年老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除婚生女刘某某4尽赡养义务外,其余子女均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每月仅靠政府发放的低保、残疾补助金、老农保共约480元维持生活。达州合同律师
被告唐某某辩称,与原告是继父子关系,之前在法院达成了协议,已尽了赡养义务,自己有一点退休工资,愿意继续赡养原告,自己也年龄较大、体弱多病,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480元,建议随一个子女生活,共同尽赡养义务。
被告唐某某1辩称,与原告是继父女关系,愿意尽赡养义务,原告每月有480元收入,按四川农村生活标准差多少由五姊妹补足。
被告刘某某1辩称,愿意赡养原告,由四被告和刘某某4每人两个月轮流赡养。
被告刘某某2辩称,愿意赡养原告,由四被告和刘某某4每人两个月轮流赡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62年原告刘某某与陈某某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刘某某1、刘某某4、刘某某2、刘某某3,陈某某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唐某某、唐某某1在刘某某与陈某某结婚后便随刘某某、陈某某共同生活,由其共同抚养成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1系继父子、女关系。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某某、唐某某1对其赡养,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达州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调解书,唐某某、唐某某1从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刘某某生活费各100元。2020年10月刘某某与陈某某在达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独自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告每月享有低保260元、高龄津贴60元、困残生活补贴90元、老农保100元,共计510元。另查明,刘某某3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赡养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达州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调解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低保证,特殊疾病患者确认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成年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障老人的生活需要,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2014年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1达成的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的协议,现原告年老体弱,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应调整为每人每月给付200元,本案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唐某某1、刘某某1、刘某某2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3系精神分裂证患者,无赡养能力,原告自愿撤回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刘某某4已尽到赡养义务,放弃对其起诉,但原告在本案中对今后生病可能产生的住院医疗费进行了主张,该部分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应由四被告唐某某、唐某某1、刘某某1、刘某某2和刘某某4共同负担,故对今后产生住院医疗费经新农合报账后不足部分凭票据由四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唐某某1、刘某某1、刘某某2每人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一千零七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唐某某1、刘某某1、刘某某2从2021年3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00元;
二、原告刘某某今后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经新农合报账后不足部分凭票据由被告唐某某、唐某某1、刘某某1、刘某某2各承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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