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律师转载执行合伙事务受伤 合伙人应给予补偿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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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陈某合伙购买了一水泥搅拌机共同经营。2014年4月21日,原告黄某在运行搅拌机时发现搅拌机内有较大石块,在未关机器的情况下,直接用手去捡石块,导致原告黄某左手臂被机器卷入绞伤。于当日在手足外科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1895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休息2个月。之后,原告黄某装配了机械假肢,共花费装配款1400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花费鉴定费2700元;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每次装配假肢需花费19800元,假肢更换次数为6次,假肢使用过程中定期保养、维修及更换易损件的费用为假肢装配款的20%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卢某、陈某各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之后未再支付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 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合同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文内人物均为化名) □断 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黄某在明知搅拌机存在石块应当先关机器再捡石块,仍然用手直接去捡,导致酿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虽然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原告黄某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所遭受损害,两被告作为合伙人,系共同受益人,应当在原告黄某遭受损害的次要责任范围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据此,判决两被告各补偿原告损失57273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补偿责任。 法官说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个人合伙成员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对其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成员是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遭受损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其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可参照合伙人的利益分配比例、经济状况、伤亡家属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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