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5-07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崇刑初字第05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百威啤酒无锡办事处业务员,2009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闵某某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间,共9次在无锡市广瑞二村96号102室、靖海新村149号101室、17号101室、97号102室、116号202室、115号102室、上马墩二村38号102室、吴巷新村6号101室等处,采用翻院墙、扳断窗栅等手法,窃得现金人民币27100元、黄金戒指3枚、黄金项链3条、金币1块、索尼VGN-CR33/P型本电脑1台、iPhoneA1203型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L7型移动电话机1部、佳能IXY60型数码相机1台、索尼数码相机1台等物,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51元。
1、被告人闵某某于2007年10月1日20时许,在无锡市广瑞二村96号102室,采用翻院墙,扳窗栅,钻窗入室的手法,窃得李某家的人民币21000元、佳能IXY60型数码相机1台。
2、被告人闵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20时许,在无锡市靖海新村149号101室,采用上述手法,窃得周某家的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闵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20时许,在无锡市靖海新村17号101室,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法,窃得范某家的人民币400元、摩托罗拉E680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
4、被告人闵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20时许,在无锡市靖海新村97号102室,采用上述手法,窃得吴某家的人民币200元、灵山大佛银条一块。
5、被告人闵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19时许,在无锡市上马墩二村38号102室,采用翻院墙、扳窗栅、钻窗入室的手法,窃得吕某家中的黄金方戒1枚、嵌宝戒指1枚、水波纹黄金项链1条、模压黄金项链1条、索尼数码相机1台、欧米茄手表1只、其中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1982元。
6、被告人闵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20时许,在无锡市靖海新村116号202室,采用架竹梯、翻阳台入室的手法,窃得潘某家的人民币5000元、周大福白金钻戒2枚、黄金方戒1枚、金币一块、其中黄金方戒与金币价值人民币7332元。
7被告人闵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20时许,在无锡市靖海新村115号102室,采用翻院墙入室,撬抽屉的手法,窃得姚某家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619元。
8、被告人闵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20时许,在无锡市吴巷新村6号101室,采用划破窗纱和用竹竿挑的手法,窃得高某家的摩托罗拉L7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6元。
9、被告人闵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19时许,在无锡市上马墩二村38号102室,采用翻院墙、钻窗入室的手法,窃得吕某家的索尼VGN-CR33/P型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A1203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832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闵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坦白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周某、范某、吴某、吕某、潘某、姚某、高某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闵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涉案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杨某、赵某的证词、被告人闵某某关于盗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对黄金饰品的成色和重量及所出具的鉴证结论认为依据不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黄金饰品的成色和重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闵某某盗窃后均将涉案的黄金首饰以足金予以销赃,庭审过程中对鉴证结论亦予以认可,且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和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证结论书予佐证,事实清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盗窃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闵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中罪行较重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起诉书的指控,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闵某某将赃款、赃物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钱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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