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5-06
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的某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村窑桥267号被害人刘某暂住处,将刘某摁倒按压在床上后,不顾刘某反抗及呼救,强行撩起刘某的上衣,采用亲、摸刘某的胸部等方式,对被害人刘某实施猥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制,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妇女的尊严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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