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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姜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4-28

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姜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溧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姜某某以要赵某帮其布置房间为由,将赵某带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胭脂河宾馆302房间,在房间中被告人姜某某先对赵某实施殴打、用刀威胁,要求其下跪,并将其推倒在床上,采用脱衣服、摸其胸部等手段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遭到被害人赵某反抗后,被告人姜某某自动停止实施强奸犯罪。随后被告人姜某某对赵某实施殴打,向赵某索要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姜某某并拍下赵某裸照向其威胁,后赵某将人民币5200元交付给被告人姜某某。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奸淫妇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其将被害人按倒在床上脱其衣服,只是想吓唬她;其也没有抢劫被害人,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为赵某曾拒绝借钱给自己一事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念头。2013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以要赵某帮助其布置房间为由,将赵某带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胭脂河宾馆302房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房间内先对赵某实施殴打、用刀威胁,逼迫其下跪,后将赵某推倒在床上,强行摸其胸部并脱其裤子。在遭到赵某反抗后,被告人姜某某向赵某索要人民币5200元,赵某因随身未携带足额现金,遂提出到附近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给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姜某某随即要赵某脱光衣服让其拍摄裸体照片并以此威胁,后被告人姜某某跟随赵某至宾馆附近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旁,赵某取款后将人民币5200元交付被告人姜某某。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广迈宾馆222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姜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戴某、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取款凭证,宾馆住宿登记表,扣押清单,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强制猥亵罪情节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以拍摄被害人裸体照片的侮辱手段实施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熟人之间出于报复动机的抢劫,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是否构成强奸罪,本院认为,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侵害的客体均是妇女的人身权利,两罪的客观方面有相似的地方,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也会有猥亵情节。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同,如果行为人在奸淫的主观故意驱使下实施了猥亵行为,猥亵情节则被强奸罪所吸收;如果行为人仅有性刺激或性满足的故意而实施了强制猥亵的行为,则构成强制猥亵罪。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女友与被害人赵某系同学关系,被告人姜某某曾向被害人赵某借款遭拒,姜某某出于报复动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猥亵和侮辱。客观上,被告人姜某某对赵某实施了猥亵行为,那么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强奸的故意?首先,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的女友和赵某的关系,被告人姜某某强奸赵某的动机不明显;其次,被告人姜某某在赵某的言语刺激下对赵某实施猥亵,而其自己并没有脱衣服的行为;再次,被告人姜某某在后来拍摄赵某裸体照片的过程中,在赵某脱光衣服的情况下,其也未对赵某实施性侵犯,证明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侵财,而不是与赵某发生性关系。综上,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其没有强奸赵某的故意,其供述具有真实性。但被告人姜某某实施了强制猥亵的行为,根据客观见之主观,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强奸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提出的其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本院认为,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客体均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有时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具有以威胁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的共同特征。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索取财物是否具有当场性和及时性(这里的“当场性”不应狭隘地理解为获取财物的现场就是使用暴力、胁迫的现场),抢劫罪比敲诈勒索罪威胁的程度要重、时限更加紧迫,使得被害人没有回旋的余地。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在宾馆房间里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5200元,因被害人随身未携带足额的现金,被告人姜某某随即跟随被害人至宾馆附近的自动取款机,被害人在被告人姜某某的挟持下取款并交付被告人。由此可见,从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到被害人被迫交付财物,虽然犯罪场所发生了改变,但空间距离并不遥远,且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被害人的人身一直持续性地被被告人所控制,其精神也被强制,毫无回旋的余地。因此,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提出的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蒋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冯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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