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刑事律师发表的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辩 护 词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4-15
达州刑事律师发表的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应定为7462元。
1、被告人对景观灯的损坏属于过失。
从本案大量证据来看,被告人之前并没有想过要去毁坏财物,在行使中发现升降臂挂断彩旗的情况下,被告人也根本没有意识到会把路旁的景观灯拉断,因为在北大街路段,被告人看见的仅是悬挂在公路上空的彩旗等被挂断,两旁的其他设施没有被损坏。因此被告人对景观灯的毁坏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是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不应景观灯的毁坏承担刑事责任。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同时物价认证中心在对景观灯进行价值鉴定时存在重大瑕疵。一、没有指明该景观灯是否具有可修复性,而直接按残值对待缺乏依据。二、没有遵照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依据,使所作结论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故该鉴定结论缺乏可信性。
2、中国结并未被直接损坏,而是被他人哄抢。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仅应对自身毁坏的后果负责,对他人哄抢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对景观灯、和中国结的损坏后果,不等于说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就不负责赔偿。该财物的损坏后果与被告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仍应进行赔偿,但应赔偿与应否承担刑事责任是有本质区别的,两者之间不应划等号。审查被告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必须从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全面分析。
二、被告人对彩旗、灯笼的毁坏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
1、从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任何理由去积极追求财物毁坏的后果发生。
2、被告所驾车辆的升降臂早在几个月前就升起,其高度一直没有变化,被告人驾车时并没故意升起,而是没有检查升降臂是否处于升起状态。
因此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对本案财物的毁坏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不大。
三、被告人是在重度醉酒、意识处于极度模糊的情况下,放任了彩旗、灯笼的毁坏。
虽然法律规定醉酒后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众所周知的是,醉酒后意识模糊,认识力和辨知力严重下降这一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人正是在处于重度醉酒的情况下,在失去了理智且大脑几乎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一时糊涂没有及时避免后果的进一步发生。因此被告人没有不良动机,主观恶性不大。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已经积极给予了赔偿。
在案发当晚,被告人家属立即到成都重新购买了彩旗、中国结、灯笼,并于次日便进行了更换,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并且被告人家属还在开庭审理前,购买了新灯对毁坏的景观灯进行了更换。足见被告人的积极悔过之心。
六、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纯属偶然。
从被告人单位的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一系列头衔可以证明被告人的表现良好,加之被告人本人系中共党员,从当性的角度分析,被告人不可能去故意毁坏属于政府的公共设施,因此,此此犯罪纯属在酒后的偶然事件。
综合以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对被告人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采纳。
辩护人:
2007年6月4日
上一篇:最后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