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刑事凌灿伟发表的辩护词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4-14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之父亲冯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上诉人冯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
理由为:(一)、没有主观故意
从事前、事中、到现场整个过程分析、
(二)、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
从是否有事前准备,到现场是否实施了殴斗行为。
(三)、没有持械 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2011年11月5日晚上,上诉人与易某某在“伯爵歌城”发生矛盾,之后上诉人为了化解与易某某的矛盾,随打电话给张某某,告知事情经过后,叫张某某出面调解,化解与易某某之间的矛盾,因张某某与易某某是朋友。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所以在张某某跟易某某联系好后上诉人只和尹某某两人到达东湖公园与易某某一行人调解,张某某与易某某当面说清事情后,上诉人和尹某某准备离开,被告席某某、“浪儿”以为上诉人要跑,即在易某某的车里拿起砍刀追砍上诉人和同去调解的尹某某。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斗殴,而是被席某某、“浪儿”追砍着跑离现场。上诉人在跑离时是没有拿刀的。在被告人张某某、席某某、尹某某口供和王某某的证词里都证明了这一点。在上诉人被追离现场后,上诉人没有约人回去斗殴。更加说明上诉人根本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更没有斗殴的客观事实。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属于故意犯罪,在构成该罪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必须具备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同时,其客观方面,必须是在客观上实施了聚集众人并且组织众人去斗殴或者积极参加斗殴的行为,对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才构成聚众斗殴罪,才能以聚众斗殴罪进行定罪量刑。且本罪是一种聚众性质的犯罪,各个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联系,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与其他同案犯并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联系。张某某与易某某是好朋友,上诉人叫张某某来调解纠纷明显是想化解矛盾,不愿意与易某某有冲突。所以上诉人和张某某根本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
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指控上诉人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判决上诉人冯某某无罪。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辩护人:李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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