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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发表李某抢劫一案补充辩护词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4-11

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发表李某抢劫一案补充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李某的抢劫犯罪行为应不作犯罪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有以下情节需要特别说明:

1、被告人李某不是提议者。

从本案证据显示,李某并非是提议者,也没有以积极的言语表示附和,而仅是以默认的方式与易某某等人一同前往。

2、被告人李某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

从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某并没有直接进入犯罪现场,

3、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属于犯罪预备。

本案中,李某只是随同易XX等人一同前往学校,但李某并没有进入校内进行抢劫,为此,其行为应属于犯罪预备。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被告人李某在犯罪预备过程中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

从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某在学校外,尚未到达作案现场,在易某某要求进入学校实施抢劫时,李某故意装作未听到而拒绝一同前往,为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属于主动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

至于是否阻止其他同案犯我认为不影响犯罪中止的认定,因为李某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还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在此阶段虽未实施阻止行为,

二、即便李某的抢劫行为要作为犯罪处理,则,其行为也至少属于从犯。

本案中,李某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没有直接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为此,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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