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4-03
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凌晨零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RP8905豪爵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丁字街时,与路人章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接市局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对王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值为:171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抽样工作。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经检验,从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7.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约束强制措施记录,证人王某、章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单据,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与章某达成赔付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XX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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