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4-03
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1215号公交车上,用一把小剪刀悄悄剪开乘客吴某某的右裤包,盗走吴某某包内现金850元,随后被吴某某等人抓住。事后,被告人周某退还盗窃现金850元;赔偿剪坏被害人裤子损失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赃款、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视频资料,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出具的领条、收据,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庭审中,公诉机关举出的南充市公安局南公(公交)决字(2008)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未说明是否与原件一致、原件存于何处、是何人制作、制作人是否为二人,无法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第71条第1款、第3款“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赔偿盗窃犯罪中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王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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