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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3-31

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0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2)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南开区育梁道天津理工大学校园内,趁步行至此的女青年李×不注意,使用事先准备的金属镊子从李×口袋内窃得一部诺基亚牌5233型直板触屏手机,被接报警及时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依法鉴定,该手机价值35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的户籍证明及陈述笔录,证人王××、周×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本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黄灼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公民合法财物受损等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XX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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