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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3-31

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1979年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一年;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0年因吸毒被罚款2000元并限期戒毒;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8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2012)津南检刑诉字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南开区西湖道与三潭路交口的顺驰房地产门前,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撬开车锁,将车主邢××停放于此的紫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其在携赃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被盗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赃物现已发还失主邢××。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799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又主动交待了同年3月9日其至本市红桥区西青道13号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车主贺××停放于此的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窃走,之后将赃物变卖,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贺××、邢××的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陈××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物品购买凭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失主贺××、邢××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和其他材料、释放证明书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公民财物受损等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实施了趁无人之机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数额达3199元,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XX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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