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3-21
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港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刑诉字(2013)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冬、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党某酒后携带剔肉的尖刀窜至大港油田三号院一条街“某1包子铺”内,找到其妻鲁一某谈两个人的感情问题。期间两人发生争执进而撕扯,被告人党某从裤口袋里掏出尖刀将鲁一某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一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与被害人鲁某1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党某酒后携带剔肉的尖刀窜至大港油田三号院一条街“某1包子铺”内,找到鲁某1谈两个人的感情问题,期间两人发生争执进而撕扯,被告人党某从裤口袋里掏出尖刀将鲁某1的前臂、腹部捅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鲁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党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民警到场,如实向民警交代作案经过。
2013年7月2日,被害人鲁某1出具申请书,称其丈夫党某将其捅伤,自己也有一定责任,而且党某是其丈夫,孩子们需要爸爸,这个家也需要他,希望对党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党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因家务事与被害人鲁某1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捅伤鲁某1;
2.鲁某1陈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下午6点多钟,我在大港油田某1包子店内休息,党某来找我,要我回去跟他一块过日子,我说不回家,党某就说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我当时就急了,就从小屋里出来到后厨案板上拿了把切肉用的尖刀,回到小屋后对党某说,“给你刀,你捅死我吧”,党某说你捅死我吧。我就把刀扔在地上了,党某就给我舅打电话,打通电话后让我接电话,我不接电话就从小屋出来往大厅吧台里走,党某从后面追过来了,当时我在吧台里站着,党某又追问我回不回去?我说不回去。党某急了,说我捅死你,我看见党某右手从他右裤口袋里掏出来一样东西就朝我肚子捅过来,我当时没看清是什么东西,我肚子被捅了一下,我就捂着肚子坐在地上了,然后就晕迷了,后面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3.王某1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19时左右,我看到一个男的正和红姐说话,声音比较大,像是在吵架,然后他们就相互撕扯,男的就拽红姐胳膊,红姐就用手拍对方,撕扯了几下后,男的手里不知在哪掏出来一把刀,就捅了红姐,后来有人就把她送医院了。捅人的那把刀肯定不是店里的;
4.宋某1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上19时许,姓党的进到我店里说找他媳妇。过了大概有二十多分钟,那个姓党的站在吧台外侧,右手拿着刀和我说把他媳妇捅死了。我就赶紧过来看,看到鲁某1躺在吧台内,身上有血,我就让姓党的把刀放下,他没理我,我伸手将他控制住,把刀夺下来扔在店里了。然后又来了两个人听说是鲁某1的表弟,我告诉他自己报警,姓党的就拿手机报警了,直到警察来将他带走了;
5.黄某1证言证实,昨天晚上党某说去找鲁某1,我怕他出事就去找他了。到了某1包子铺以后我就看见鲁某1正被人从屋里抬出来身上都是血,我们就一起去医院了;
6.李某1证言证实,昨天晚上,我和黄某1怕出事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某1包子铺,到了之后就发现鲁某1已经被人从店里抬出来了,身上都是血,我们就赶紧帮忙,然后我们打车把鲁某1送到大港油田总医院;
7.申请书证实鲁1某对党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党某宽大处理;
8.病历、诊断证明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鲁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9.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依法对作案工具尖刀进行提取并依法扣押;
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党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党某报警并等候警察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与被告人党某供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办案人员到场,如实向办案人员供述作案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案发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告人党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为使其能够照顾家庭,抚养子女,对被告人党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被告人党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剔肉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XX
人民陪审员 刘X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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