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3-20
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被告人尹X,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字(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于X及被告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尹X在本市金圣文化交流策划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其女友与同事于X逗闹一事与被害人于X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尹X对被害人于X进行踢打,致被害人于X右脚受伤,后经鉴定,文材料记载的于X胫骨骨折、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尹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要求被告人尹X赔偿因伤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陪护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17545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尹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让其家属代替其赔偿。
被告人尹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于X对被告人尹X的女友进行挑逗引起;于X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该案证言间相互矛盾;对于被害人致伤原因,不排除被害人跌倒后与硬物接触或在混乱中被踩踏所致;尹X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X因其女友张某某与同事于X发生逗闹一事,于2012年9月27日下午13时许,来到位于本市南开区新天地大厦10层1088室(金圣文化交流策划有限公司办公地点)找到被害人于X,双方言语不和引发争执,后被告人尹X对被害人于X进行踢打并致其右脚受伤。经医院诊断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证材料记载的被害人于X胫骨骨折、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尹X抓获归案。
经审核,被害人于X支付医疗费279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650元,营养费认定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2240元,误工费认定七个月共计21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出院后护理费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规定酌情认定三个月6287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61147.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的经过。
二、证人孙X、孙X、闫XX、崔XX、杨XX、尹X、魏XX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尹X对于X进行踢打并致其倒地的事实。
三、被害人于X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尹X踢打右脚并致骨折的事实。
四、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X胫骨骨折、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的事实。
五、被害人于X伤情诊断证明、医疗单据、误工证明、休假证明等。证实其伤情及其进行治疗所支付费用的事实。
六、被告人尹X的供述。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相悖,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尹X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尹X法治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之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尹X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无法确定数额,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费用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不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尹X认罪态度较好及对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的情节,依法对其酌情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
二、被告人尹X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支付被害人于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114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路 XX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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