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任某某、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21-03-07
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任某某、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庆林刑初字第02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下旬,被告人任某某接杨某某(陕西警方查处)电话,希望在合水购买40根柏木木料,并商定每根300元价格。随后,被告人任某某遂产生盗伐林木赚钱的念头。2011年2月3日至4日,任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使用胡某某的手锯、板斧各一把,盗伐国有平定川林场药葫芦地台沟大中嘴梁上部山坡柏树17棵,制材20节。同年2月5日至6日,任某某又伙同胡某某及同村村民胡某某(另作处理),使用胡某某的手锯、板斧及胡某某的一把手锯,在同一山坡盗伐柏树18棵,制材20节。2月6日晚,经任某某事先电话约定,杨某某等人将存放于任某某家的40节柏木木料拉走,共先后付款12000元,任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各分得5700元、4600元、17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全部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收缴。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庆阳市森林公安局连家砭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伐的木料合立木材积6.0833立方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判缓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判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并有移送案件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赃款票据、提取物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石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盗伐国有柏树35棵,制材40节,合立木材积6.083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被全部追缴,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作案工具手锯二把,板斧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某某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云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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