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唐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5-09
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唐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刑初字第00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文盲,出租车司机。曾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8月14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市刑事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桃花岛东边小树林附近,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告人许某发生两性关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许某是自愿的,自己没有强奸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淮安市清河区桃花岛附近小树林,见被害人许某与男友刘某乙在一起,遂用手电筒照脸,并冒充警察,惊走刘某乙,后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许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证言,证实其与男友刘某乙当晚在桃花岛东边小树林约会,后一男子用手电筒照他们俩的脸,并喊“陈队快来,这有一对”,自己因没遇过这种情况,就与刘某乙跑,后自己被该男子追上,该男子说要关15天并罚款5000元,如果不想被抓跟他走,并要求许某关机。后该男子将许某带到树林深处以拘留并罚款相威胁,强行与许女发生性关系;
2、证人刘某乙证言,其与女友许某在桃花岛东门停车场聊天,约23时25分左右,自己从树林里小路送许某回家,这时突然出现一男子拿着手电照着他们,并喊“陈队快来,这有一对”。因为没遇过这种事,自己和许某就跑,许某向东跑,自己沿路跑,后看那男子追许某,就打电话报警。也打电话给许某,但许某的电话关机,在警察来后,又打许某电话,接通了,后让其到警察这边来,许某来后称被那个男子强奸了;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乙及被害人均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被告人唐某某即为当晚实施追赶、强奸行为的男子;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物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从现场共提取三个卫生巾(分别编号1、2、3);
5、提取笔录,证实事发当晚23时50分左右,公安机关陪同被害人至淮安市妇幼保健院,从许某阴道内提取阴道拭子;
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所送检材:编号为1号的卫生巾、编号为2号的许某内裤、编号为3号的许某阴道拭子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精子成份;且1号、2号、3号检材上的精子成份与4号检材(唐某某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以上基因型相同,采用本地通用随机群体STR数据资料统计学计算,似然比率为1.94×1020;
7、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虽辩称其未采取胁迫手段强奸被害人,但仍供述其于当晚到达案发现场,用手电筒照被害人及刘某乙,在刘某乙跑走后,其与许某发生了性关系。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直至法庭均辩称许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其不属于强奸。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法医鉴定意见均证实当晚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了性关系;而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其在与刘某乙约会时,被告人到达现场用手电筒照射并假称公安人员巡查,将刘某乙惊走,后在被告人以拘留、罚款等名义胁迫下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陈述中关于被告人假称公安人员一节事实,得到了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的印证,即被害人陈述其受到胁迫而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具有可信之基础;而被告人辩解被害人当晚系自愿与之发生关系,既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也不合常理、逻辑,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强奸犯罪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方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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