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季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5-09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季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刑初字第00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XX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8月6日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断头路一土堆北侧其驾驶的马自达轿车(车牌为苏H×××××)内,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与林某(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3时左右,被告人季某某在驾驶车牌为苏H×××××马自达轿车送林某(被害人)回家途中,将车开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断头路一土堆北侧,在该车驾驶室内,采用强拉硬拽等方式,强行与林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季某某庭前供述,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范某、魏某、张某、孙某、郑某、严某证言,聊天记录,通讯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强拉硬拽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明珠
代理审判员 蔡传文
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培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