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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发表刑事上诉状9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11-07

达州律师发表刑事上诉状9

 上诉人许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X,住四川省达州市

上诉人不服达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724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

请求事项:

1、依法判决撤销达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724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并对上诉人许某某作出从轻的判决。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具体理由为:虽然上诉人许某某实施了猥亵行为,但有别于其他专门猥亵儿童罪的情节,具体为被告许某某是通过将手放在受害人胸部(且是衣服外面),从后面抱起受害人身体摇晃,没有揉捏的行为,也未将手伸入衣服里面抚摸受害人胸部,没有恐吓受害人,更没有其他行为,对受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较小或则个别受害人未造成伤害(具体体现在受害人的笔录中,其中一位受害人认为是在开玩笑)。因此,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二、在认定受害人的人数上明显不对,受害人应当认定为7人。

具体理由为: 2021年3月21日16时许、3月25日、3月27日10时许16时许的猥亵,没有受害人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证明,且未查明受害人的身份,证据不充分,2021年3月16日20时许的受害人孙某的笔录明确载明未抚摸胸部,2021年3月25日杨某的笔录中认为是在开玩笑。因此,该5人不应当作为猥亵对象的人数计算。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三、上诉人实施猥亵的场所,不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上诉人许某某是在店里面实施的,其店相对封闭,且对受害人猥亵时并非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因此,对作案的场所不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

四、上诉人许某某文化程度较低,接近文盲。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过重,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予以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此致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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