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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许某和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9-12

达州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许某和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许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女,汉族。

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善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6日经清河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共有淮海第一城闻莺苑6号楼603室房屋一套,因有银行贷款和借款未还清,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处理,现该房产经法院变卖,还清了所有债务后,尚余19万元在法院。该房屋是我父母为我购置的结婚用房,主要款项都是我方出资,请求判决款项的三分之二即13万元归我方所有。

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许某2009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淮海第一城的住房,2012年4月双方调解离婚,该房在偿还贷款等债务后,剩余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4月26日,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要求处理。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市离婚律师

2010年,原告许某、被告孙某与淮安体育运动学校签订协议,淮安体育运动学校聘请原告许某、被告孙某为学校跆拳道项目专职教练员,并附条件的赠与双方12万元,用于在本市购置房屋。后双方共同购买了淮安市淮海第一城闻莺苑6号楼603室房屋一套,双方均陈述该房屋首付款19万元左右,其中12万元由淮安体育运动学校附条件赠与。原告许某陈述剩余首付款款项是由其父亲支付,装潢15万-16万元左右是其支付的,房屋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孙某陈述首付款中,原告许某的父亲支付了3万元,剩余款项是其支付的,装潢10万元左右,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房屋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在(2011)河民初字第1223号案件的庭审中,原告孙某曾陈述“房贷是我们共同还的,被告父母可能还的多一点”。双方关于房屋装潢出资情况、首付款不一致的陈述均未能举证。

2012年6月26日,淮安体育运动学校诉来本院,要求撤销对原告孙某、被告许某的赠与,返还12万元。本院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孙某、被告许某不能完全履行赠与约定的义务,判决原告孙某、被告许某向淮安体育运动学校返还12万元。后原告孙某、被告许某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淮安体育运动学校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淮安市淮海第一城闻莺苑6号楼603室房屋予以评估并拍卖。经拍卖,被罗奎以745000元拍得,优先偿还银行贷款390126.2元,付淮安体育运动学校132350元,扣交执行费1700元,房屋过户契税49516.01元,罗奎代交的水、电、气、物管费1784元,尚余169523.8元在本院。

2011年5月22日,被告许某曾向案外人王慧坤出具借条,借款29万元,后王慧坤诉来本院,要求原告孙某、被告许某归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借款中部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孙某不服一审判决,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上述29万元债务是被告许某的父亲许留珍向王慧坤借的款项后转给被告许某,王慧坤称“许留珍说他儿子和儿媳妇要闹离婚,但买房子、装潢、家具都是他家出钱,担心离婚儿媳妇要分走一般家产,后来就将许留珍写的借条换成许某的借条”,认定上述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结案通知书、票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乙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位于淮安市淮海第一城闻莺苑6号楼603室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并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经法院拍卖偿还银行借款、归还淮安体育运动学校款项并支付其他费用后,尚余的169523.8元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由双方均等分割,本案中,原告许某主张分割财产的三分之二,但证据不足,且在双方离婚纠纷期间,伪造债务,因此其要求分割财产的三分之二,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情况,酌定169523.8元中的87523.8元归原告许某所有,82000元归被告孙某所有。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拍卖淮安市淮海第一城闻莺苑6号楼603室房屋所余款项169523.8元中的87523.8元归原告许某所有、82000元归被告孙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025元,被告孙某负担1025元(此款已由原告许某垫付,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玲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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