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律师凌灿伟发表对监护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几点思考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6-21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发表对监护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几点思考
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切合法权利,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受理的监护权案件,在民事案件案由中用第三级案由确定为监护权纠纷。具体来说,大致可分为四类:一是申请指定监护人,即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时进行指定;二是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即被指定的监护人认为指定不当;三是申请变更监护人,即认为原监护人不宜再担任监护人,需另由他人担任监护人;四是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即认为原监护人有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怠于行使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等情形。
上述四类案件的数量虽然较少,但由于涉及的问题较多,当事人要么互相推诿担任监护人,要么互相争夺担任监护人,且审限较短(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因此处理该类案件还是难度较大。下面笔者就上述几种情形谈谈自己的思考。
一、关于担任监护人的资格问题。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规定,担任监护人有顺序的限制。1、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因此,顺序在后的人不能越过顺序在前的人提起指定监护和变更监护,而对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如果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需要注意的是,村(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已不再是向法院申请的必经程序。(比较:《民通意见》第16条: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法总则》第31条第1款: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二、关于审判程序的问题。民诉法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处的“本章”即民诉法的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从第十五章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把监护权纠纷列入特别程序。对此,有人认为此类纠纷不能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但《民通意见》第19条规定:此类案件,比照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第351条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该条就归入了特别程序中。因此笔者认为监护权纠纷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这就要求立案庭对此类案件在立案时就列为特别程序,如果列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最终无法处理。因为法律只规定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民诉法第16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终结(民诉法第179条: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而没有将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转为特别程序的规定。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其他法院已经出现过将此类案件列为简易程序,最终无法处理只能让当事人撤诉后重新起诉。
三、关于实体处理的问题。无论是指定监护人、变更监护人还是撤销监护人资格,均应严格把握裁判标准: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处理。对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如果经审理后认为指定不当的,在判决撤销原指定的同时应另行指定监护人;对申请变更监护人的,如果申请变更的理由成立,判决变更监护人,如果理由不成立则判决驳回申请;对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如果申请撤销的理由成立,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同时应另行指定监护人如果理由不成立则判决驳回申请。
四、关于救济途径的问题。虽然此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能上诉,但是在民诉法的解释第374条第1款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要注意不是说一审终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也没有办法,而应告知其还可以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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