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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3-28

达州市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张某,男,194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农业大学退休职工。

被告刘某,女,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清苑县邮电局退休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2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无共同的子女。婚后,被告脾气暴躁霸道,经常吵闹甚至动手。2012年5月被告又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多处挫伤、划伤、淤青、肿胀青紫,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再继续生活下去原告有生命危险,原告已无法面对被告继续生活,早已从家中搬出。原告2012年已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上次判决至今,原被告的感情未能和好,仍然无法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被告承担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一直都很好。至于动手的事情确实是偶发事件,而且是事出有因,发生冲突的过错在原告,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着将存折挂失将我们夫妻共有的21.4万元存款送给原告的儿子买房的过分行为。还有原告的孩子提出要我们实行夫妻AA制,每人每月拿出1800元用于共同生活,原告工资比被告高,这明显侵犯了夫妻的财产权,但原告却同意,被告因此精神抑郁。不仅如此,原告和他的孩子还在被告治疗期间,将农大西巷的11-3-301住房公证成为我们的共同财产。这些行为激怒了被告,才发生原、被告肢体上的冲突,但错不在被告。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说他有两个孩子,劝被告不要再要孩子,被告听了原告的话,现在没儿没女,原告现在抛弃被告是不道德的。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回家,被告积极地与原告联系,向他赔礼道歉,并多次找人帮忙说和,希望原告能与被告好好过日子。此外,保定市农大西巷11-3-301住房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单位分给这套房子,当时双方作了公证,约定此房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全部由被告出资,原告只有永久的居住权。2012年,他们强拉我又做了一份公证,将这套住房公证成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只在婚前财产中出资19000元。我认为第二份公证是无效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方离婚时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的规定,我现无其他住处,农大西巷这套住房应该归被告。另保定市史庄街189号院(金庄小区)12-2-502室住房和原告私自给儿子的21.4万元存款,以及原告2011年4月至今的工资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导致我们离婚和被告生病的过错是原告造成的。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4月15日,原告挂失存折,将取出的存款21.4万元给了自己的儿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21.4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为如何支配财产的家庭事务发生分歧,因沟通处理不及时,导致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经常争吵。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用墩布杆殴打原告的身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也因此搬到女儿家居住至今。后原告到南关大街派出所报案,并进行了身体损伤的鉴定,经鉴定属轻微伤,但原告不要求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被告对原告所称损伤鉴定中涉及的各部位损伤均系被告所致有异议。被告称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也受伤了,被告对动手一事非常后悔,希望原告能原谅,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到保定市南市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被告承担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责任。

另查明,1999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99)清证民字第032号公证书对原、被告双方1998年元月6日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了刘某的婚前财产有:1、单元楼一套,坐落在县城中心东街外环东侧北栋三单元401号。2、摩托车一辆,电冰箱、电视机、空调机各一台,皮沙发一套,双人、单人床各一个及生活用品。3、存款单六个,共计51万元。另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保定市农大烛光小区11号楼3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原、被告曾就此房屋于1998年10月8日达成过约定一份:张某1998年购房(烛光小区11-3-301,三室一厅)由刘某出资(婚前财产),供夫妻二人终身居住,房屋财产权归刘某,他人无权干涉。之后还做过两次公证:一、2008年8月6日作出的(2008)保三证字第376号公证书,公证书对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后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约定:1、婚后购买的坐落在保定市农大烛光小区11号楼3单元301室住房一套是刘某用自己的婚前存款购买和装修,所有权属刘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上述房产,张某在有生之年有权居住,刘某不准出卖,必须保证张某的居住权。3、张某、刘某的婚前财产都属于各自所有,都相互不准干涉。二、2011年8月4日作出的(2011)保民三证字第234号公证书,公证书对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约定进行了公证,约定:1、撤销1998年10月8日《约定》和2008年8月6日公证的《婚后财产约定》。即(2008)保三证字第376号公证书。2、1998年10月8日购房和装修资金共计三万八千元,均由刘某用婚前财产支付,本约定生效时起,由张某从婚前个人财产中支付一万九千元给刘某,二人任何一方不得再就购房所出资金一事提出任何权利主张。3、本夫妻约定公证后,坐落在保定市农大(烛光小区11号楼3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2.53平方米)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夫妻二人终生共同居住(不得买卖),他人不得干涉。夫妻双方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那一份房产权利。4、此前二人所作约定如与本约定有抵触,均无效。原告认为烛光小区房屋是用原告原有农大旧宿舍14-1-502公房一套折抵价款8000元,又加了三万多元购得的,本就并不属于刘某个人所有,应按照最后一份公证即(2011)保民三证字第234号公证书处理。被告认为,烛光小区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及其子女在被告治疗抑郁症期间强拉被告做的(2011)保民三证字第234号公证书是不公平和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并认可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保定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证明:直管公房金庄小区12-2-502室,于1998年11月由承租人张某承租至今。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有房居住,但原告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承租权,一但收回,原告将无处居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清苑县房管局档案显示,刘某名下有坐落在清苑县中心街北开发区内清苑邮电局宿舍楼房一套。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有房居住,被告称该邮电局宿舍实际是其弟弟购买的,并由被告的弟弟居住。被告还提供2013年7月17日的证明一份,证明邮电局宿舍由其弟弟居住的情况。原告认为,证明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刘某银行存款情况显示,刘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有定期5万、25万两笔存款。原告认为上述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称该30万元存款是被告婚前个人存款。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婚姻家庭关系尚可。但近段时间,双方因再婚家庭内部财产支配、家庭关系处理等事务产生矛盾,由于彼此沟通处理不得当,使矛盾加重,并为此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原告称2012年5月,被告用墩布杆殴打原告的身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也因此搬到女儿家居住至今。事后,被告对动手一事非常后悔。本院认为,上述事件属于偶发,并非双方生活的常态,被告对此也表示非常后悔,并向原告表示诚恳歉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家庭暴力,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请求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但此事确实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尤其是给原告的心理造成极大压力,原告惧怕与被告共同生活还会有类似事件发生,搬离烛光小区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称被告敏感、心计多,婚前婚后多次对财产进行公证,使得原告对于双方的婚姻失去信心,起初原告一直容忍,但近期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得原告忍无可忍,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虽然,被告表示希望能与原告重归于好,法院也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但均未能调解和好。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本次原告再次起诉,仍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现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共同认可2011年4月15日,原告挂失存折,取出的存款21.4万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21.4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各分得10.7万,因该存款21.4万元已由原告自行支配使用,故应由原告给付被告10.7万元。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保定市农大烛光小区11号楼3单元301室住房一套,虽经原、被告多次约定、公证,但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物权归属不明确,故对该房产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被告刘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有的定期存款30万元,因双方婚前财产公证能证明刘某婚前有个人存款51万元,被告刘某称该笔存款系婚前财产转存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30万元系双方婚后共同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认定该30万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退休金每月4000元及从事第二职业的工资每月4500-6000元均由原告掌握,2011年4月份至今原告张某的工资收入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收入的存在以及具体数额。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称自己的退休金均已用于日常的生活中,没有剩余。因此,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工资收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保定市史庄街189号院12-2-502室住房(即保定市金庄小区12-2-502室)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该房属于公有住房,原告只享有承租权,故本院对于被告刘某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存款21.4万元,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各分得10.7万元,由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10.7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00元,被告刘某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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