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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3-19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河民初字第3481号

原告李某,无业。

被告张某(曾用名藏广华),无业。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市律师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1980年12月2日婚生一子张某1(曾用名藏大伟),现在为精神残疾二级,无业。1986年6月10日婚生一子张小平(曾用名藏小平),现在外打工。结婚之后,我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一般。自2001年被告张某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后,自谋职业,干什么亏什么,在家庭生活万分困难的情况下,不但没有与我共渡难关,反而不务正业,打妻骂子,导致长子产生精神障碍。被告张某离家出走十余年,至今杳无音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张某1由我监护,被告张某依法承担抚养费。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1980年12月2日婚生一子张某1(曾用名藏大伟),现在为精神残疾二级,无业。1986年6月10日婚生一子张小平(曾用名藏小平),现在外打工。被告张某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件,被告张某在公告期内未能来院应诉。

庭审中,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北京新村四区八幢603室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属1993年成本价售房取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房屋登记簿等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育有子女,一度时间里关系较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李某要求离婚,本院照准。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张某1精神残疾二级,不能独立生活,本院确定张某1随原告李某生活,酌情确定被告张某负担张某1抚养费每月4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李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北京新村四区八幢603室暂不要求分割,故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理涉。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婚生子张某1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1恢复劳动能力时止,按每月400元给付抚养费;

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尹XX

审 判 员  刘 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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